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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拆迁“杀官”案开庭 庭审披露血案诸多细节

来源:四川在线
2010年10月29日11:22

  群众联名请求法官轻判

  10月27日,杨义案庭审完后,大批当地群众围在法院门前展示联合签名。联名信内容为:尊敬的法官:我们是抚顺市的公民,我们证明:抚顺高湾区的杨义家没有得到分文拆迁补偿款、在违法的暴力拆迁逼迫情况下,杨义情绪义愤激动后用刀捅了组织暴力拆迁的人。我们一致联名请求法官考虑违法暴力拆迁的起因,对杨义给予从轻判处。

  为表示签名的真实性,许多人留下了电话号码。

  此案审理后未当庭宣判。杨义在做最后陈述时表达悔意并向被害人致歉:“因为我的过错导致被害人死亡,对不起他。”“不是我本意,我是想制止他们拆迁的行为,没想杀死他。”

  庭审焦点

  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

  庭审辨论最大焦点,在于对案件的定性——公诉人和被害方辩护人均认为此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被告辩护人则辩称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庭上,被害方辩护人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学玲披露了杨义的部分口供。杨义跑到厂院看到王广良后,“看这个人就是管事的”,遂叫王出去,“他不出去,还白了我一眼”,因此激怒了杨。韩披露,杨口供还说过“谁要拆我们家房子,我就攮谁”“我现在就身体不行,好的话攮十个八个”之类的话,认为杨义“蓄意杀人”,并当庭请求法官“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此言一出,引起旁观席一阵嘘声。

  杨义对此反驳,称自己“不是穷凶极恶”,“没想过杀死他,也不想杀死他”。

  乔羽律师辩称,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虽然二者的结果相同,但犯罪人的主观意图不同。在本案中,被告人伤害他人致死发生在管委会暴力拆迁的前提下,且与受害人互不认识,素无怨仇,被告人并不存在任何杀害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和意图,没有事先预谋或准备刀具。相反,是在拆迁队伍强行殴打、控制被告人亲属时,被告人在听到呼救请求后,出于保护亲人、自己和自家财产的需要,在拆迁现场顺手拿了剔骨刀攮了被害人,属现场激愤伤害致人死亡。

  “资产交接”还是“强制拆迁”?

  庭辩的另一焦点,是被害人王广良当天带领队伍去黎明特钢厂,到底是“资产交接”还是“强制拆迁”?

  公诉人证明当天王广良是去进行资产交接工作,证据主要来自高湾管委会的证人及证言。但对这一说法,乔羽律师当庭予以质否。

  乔羽提供一份2006年8月9日由高阳分场(甲方)与杨义父亲杨振祥(乙方)所签订《抚顺经济开发区黎明特钢厂固定资产及承包费用分割清算协议》显示,黎明特钢厂地上建筑物(含有产权和无产权房屋)归乙方所有,即该厂房屋、设施和设备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人家所有,而非高阳分场所有。

  乔羽当庭质询:既然房屋、设施设备等资产所有权属被告人家所有,“资产交接”是交接谁的资产?如果不准备强制拆迁,仅仅资产交接,为何把资产所有权人控制在面包车内?为何要带领50多人?为何要头戴钢盔手拎榔头?为何带推土机?

  被告辩护人还对管委会的拆迁资格进行质疑。法庭示证的高湾区管委会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显示,“拆迁期限”为“2006年7月5日-2006年9月4日”,在2010年4月8日已过了有效期,乔羽认为此拆迁行为应属无证拆迁的违法行为。

  另外乔羽认为,案发前的2010年3月9日,由高阳分场向杨义发出《强制拆迁通知》主体不当。高阳分场是企业性质,并无权力下达强制拆迁通知,有权发通知的须为法院、政府拆迁部门或者是拆迁人。而且,据现行《拆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乔认为,本案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并没有达成协议,拆迁人想继续拆迁,应先向拆迁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而高湾管委会未经行政裁决,自行组织强制拆迁属于违法拆迁、暴力拆迁,属于不法侵害被告人的家庭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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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如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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