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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指导房屋登记案件审理

来源:新华网
2010年11月17日23:09
  新华网北京11月17日电(记者杨维汉)为指导各地法院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1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总共14条的司法解释将于11月18日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司法解释是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的。

  这位负责人说,物权法刚公布时,各种房屋登记的可诉性就成为房屋登记案件审理中引起广泛讨论的问题。物权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配套的房屋登记办法中,关于房屋登记的规定涉及两类行为,一是房屋登记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三类权利登记,以及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三类辅助登记;二是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以上两类行为都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均为可诉。

  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在司法实践中,起诉连续转移登记的情形时有发生。司法解释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告起诉房屋登记行为时,如果对作为基础的婚姻、共有、继承等民事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如何处理?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司法解释还对房屋登记案件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登记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造成侵权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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