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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海案触及深层弊端

2010年12月20日08:42

  赵作海案触及深层弊端

  文/潘洪其

  赵作海冤情得以洗刷后,商丘市政法部门成立专案组,立案查处赵作海案涉案人员的违法违纪和职务犯罪行为。当年审理赵案的三名法官已经停职接受调查,涉嫌对赵作海刑讯逼供的民警两人已被刑拘,一人负罪在逃。

  如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所言,赵作海案原本有很多疑点,却出现了这样的判决,公、检、法机关没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三家办案机关都是有责任的。具体而言,公、检、法三家办案机关虽然都有责任,但各自的责任需要做适当区分——公、检、法三方的权力关系及权力运行状况,决定了他们各自应当承担什么样责任,以及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

  据报道,赵作海“杀人”案被报送检察院审查后,检方曾三次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明确表示,如果不把证据做充分,该案件将不再受理。直到2002年八九月间,全国政法机关开展清理积压案件的专项治理工作,当地公安机关为尽快结案,将赵作海“杀人”案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商丘市政法委组织了专题研究会,认为此案具备起诉条件,要求检察院必须于20日内将赵作海案公诉到法院,“要快办”。检察机关只能遵命办理。随后,法院经过简单的审理,对赵作海做出了死缓判决。

  由此过程可知,在商丘市政法委介入协调之前,赵作海案并不存在必然走向错案冤案的可能,至少检察机关较好地行使了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职能。但是,由于商丘市政法委组织研究、指令“快办”,检察机关不得不放弃原则,奉命受理此案并提起公诉,法院也不得不奉命“快办”,尽管留有余地判了死缓,仍然炮制了一个无比沉重的错案,给赵作海及其他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人生悲剧。

  追究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厘清责任,而厘清责任的原则,一是按有关部门及人员行使权力之大小,划分所承担责任之轻重,权力大者责任重,权力小者责任轻。二是根据有关部门及人员行使权力之具体状态,独立行使权力者需独立担责,未独立行使权力者无须独立担责。

  首先,从权力大小的角度看,商丘市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会对赵作海案进行“研究”,对公、检、法三家办案机关起到了至为关键的主导作用,甚至可以认为,三家办案机关特别是检察院、法院,基本上都是在按照专题研究会的意见办理案件,他们其实都是专题研究会意见的承“办”者和执行者。公、检、法三家办案机关对于赵作海冤案固然难辞其咎,但商丘市政法委组织的专题研究会,对于推动公、检、法机关违反原则办理案件,对于赵作海冤案的最终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关键责任。公、检、法三家办案机关作为赵作海冤案的承“办”者和执行者,他们行使了直接的办案权力,应当对错案承担直接责任;政法委的专题研究会相当程度上左右了三家办案机关的意志,对办案行使了“领导权力”,有关人员理当对错案承担“领导责任”。

  其次,从权力运行的角度看,公安机关是隶属于政府序列的行政执法部门,检察院和法院属于司法机关。按照理想的制度设计,检察院和法院都应当独立行使司法权,检察院的司法权表现在决定是否受理和起诉公安机关报送的案件,法院的司法权表现在对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进行判决,两者都应当对公安机关的权力形成强有力的制约,才能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严格把关,避免出现错案冤案。赵作海冤案最终得以形成,直接原因就在于检察院和法院放弃原则、把关不严,但之所以如此,又是由于在政法委专题研究会的压力之下,检察院和法院不能理直气壮地独立行使司法权。既然检察院和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他们的审查、起诉、审判只是在行使某种“附属”的权力,那么,当他们的权力行为产生了严重的后果,也就没有理由要求他们对此独立承担全部责任,他们顶多只能承担部分的“附属”责任。要让司法机关对自己的司法行为独立而完整地承担责任,必须让他们真实无虚地享有独立而完整的司法权,舍此别无他法。

  商丘市公、检、法三家办案机关有关办案人员是赵作海冤案的直接责任人,商丘市政法委专题研究会的有关组织者、决策者,则是赵作海冤案的关键责任人。对赵作海冤案涉案人员进行追责,不但要认真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也要严肃追究关键责任人的责任。而且,对后者责任的严肃追究,更有利于办案机关和有关方面从赵作海冤案中汲取沉痛的教训,也更有利于人们充分认识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痼疾与弊端,生发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的压力和动力。

  只有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各项权利,防止类似赵作海案的错案冤案再度发生。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10年6月上半月期)

(责任编辑:kaimeng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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