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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食品监管人员的渎职责任

来源:法制日报
2010年12月21日10:10
  本报北京12月20日讯记者陈丽平今天再次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相衔接的规定,并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人员的渎职犯罪单独作出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近年来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刑法有关规定应及时作出相应调整,还应与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相衔接,并进一步明确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并在刑法渎职罪一章中增加一条,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人员的渎职犯罪单独作出规定。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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