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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海案等冤案证明刑事诉讼法中的“潜规则”

来源:瞭望东方周刊
2011年01月21日22:31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缘何成浮云

  一旦公安机关走错了道,检察机关和法院通常只会一条错路走到黑。

  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案,证明了这条我们刑事诉讼法中的“潜规则”

  文|吴丹红

  判决书中,振振有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墨迹未干,为何立马成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先是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确定案件性质,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固定相关证据,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这是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的基本流程。

  可是,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居然没有查明此案有人顶包。等于说,基本的犯罪主体都错了,就侦查终结。

  接着是检察机关。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当然,最重要的是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可惜,平顶山市检察院依然没有发现本案的问题所在,也可能发现了,不愿纠正。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中,时建锋已被羁押,如最终发现是错误逮捕,便牵涉国家赔偿,甚至办案人员都要被问责。这是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和执行的公安机关都不愿看到的情形。

  因为利益攸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在实践中更多地体现为配合而非制约。最后是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时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

  起初,刑法学者争论的问题是,法院适用的刑法条文及其司法解释是否正确。作为程序法和证据法的研究者,我关注的问题是,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怎么“审理查明”的?

  有网友认为,问题出在主审审判长娄彦伟身上,因为他只是助理审判员,不能担任审判长。

  我不这么认为。依据本案的定罪量刑情况,此案极可能是疑难、重大案件。这类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岂是一个助理审判员所能决定?

  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问责平顶山中院主管副院长,就可见其端倪,因为主管副院长是审委会成员,也是本案主审法官内部请示汇报对象。

  在司法解释里,助理审判员也能担任审判长,只是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情形: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娄彦伟很可能具备这些情形。

  问题在于,谁担任审判长,最终都有可能这么判。时建锋被顶包了,自身又“认同”检察院查明的“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还不请辩护律师⋯⋯在这种不存在控辩对抗的庭审中,你让处于中立、消极地位的法官,如何去主动“查明”案件事实?

  由此可见,我们的刑事诉讼,并非以法院审判为中心,而是以公安机关的侦查为主导。一旦公安机关走错了道,检察机关和法院通常只会一条错路走到黑。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案,证明了这条我们刑事诉讼法中的“潜规则”。■

  (吴丹红: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证据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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