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0年9月的一次公务中,我独自收到3个企业给我的现金(好处费)。现在,我通过邮政汇款如数退还给他们,并希望今后企业不要这样……”这段文字的发布时间是2010年10月17日,出现在盐城经贸信息网,作者是江苏省盐城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行业处副处长张翕飞。今年3月,他再次将另外3笔“退礼”清单晒了出来。他退回的6笔好处费,共计9000元。这个“退贿清单”一经公布,就在单位内外引起了一场不小的“震动”(3月23日《扬子晚报》)。
“退贿”,需要觉悟;如此“高调退贿”,更需要勇气。该说的好话,网友们都说了,不必重复;在此仅提两点建议,供张翕飞和可能出现的效仿者参考。
第一,对行贿者,没必要心存“厚道”。据张翕飞说,之所以要将退贿清单公布到网上,是因为“默默地做这件事情,只能说是洁身自好、独善其身;大张旗鼓地做这件事情,才能产生应有的社会效果,才能更快地推动社会的进步”。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在晒出的清单上,他有意隐去了行贿人的姓名和单位。这当然体现出张翕飞“厚道”的一面,但同时,也让“高调退贿”的效果大打折扣。受贿犯罪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贿者的无孔不入。遏止行贿,必须让他们付出代价,尝到切肤之痛。而不点名的“退贿”,一不会让行贿者损失分文,二不会受到任何追究,甚至连丢人现眼都谈不上;这样的“退贿”,不管多么“高调”、多么“大张旗鼓”,效果怕都有限——也许,被“高调”退回的贿金,一转手就又被行贿给了别人。从这个意义上说,“高调退贿”不如“举报行贿”。
第二,“退贿”可以“高调”,但必须“及时”。在为张翕飞“高调退贿”叫好的同时,很少有人注意到,他的举动其实面临着很大的法律风险。据其自述,他2010年10月17日首次退还的3笔贿金,均收受于同年9月,从“收”到“退”,其间经历了一个来月的时间;今年3月退还的3笔贿金收受于何时,不得而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据此可知,“退贿”行为除必须自觉自愿外,还必须符合“及时”这一要件,才不被认为是犯罪。何谓“及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的解释是“不拖延;马上;立刻”。一个来月之后再“退贿”,还能不能算做“及时”,至少是有疑问的。指出这一点,既非恶意揣测,亦非“责备贤者”,权当留给张翕飞和可能出现的效仿者的一个善意提醒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