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社会关注的《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近日对外公布,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办法首度将党委领导纳入问责范围。北京成为自2009年7月中央出台《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来,将党政一把手列入问责范围的又一城市。在被问责官员的复出问题上,“京版问责办法”更为严苛,不是“酌情安排”,而是规定“两年内不得提拔”。
问责主体由纪委、组织部门等专门机关和职能部门扩大到党委政府,加大了问责的权力权威,将大大提升问责效果。
促使领导干部牢记“为官一任,责任在肩”
近年来,领导干部“问责风暴”此起彼伏,但各地出台的问责制,主要是针对行政官员,而同样作为决策者的党委领导却鲜被问责。各级党委领导尤其党委“一把手”的决策,往往处于更加重要的地位。如果问责制度缺乏公平性,就无法让被问责的官员心服口服,也无法让群众满意。
《实施办法》共33条,强调问责制要重在“问”,要科学地“问”,规范地“问”,进一步明确“问”的对象。北京市纪委有关负责人表示,通过问责党委领导,促使各级党委领导从以往的“我当多大官就有多大权”转到“我当多大官就担多大责”的“官念”上来。这不仅有助于管理和监督党委领导,也有利于问责理念的最终完善。
问题官员一年内禁恢复原职,两年内不得提拔
近年来,“高调问责,低调升迁”现象不断出现,正在消解问责制的公正性,社会反响很大。《实施办法》最显著的变化,是加重对被问责官员的处理,对党政领导干部复出任用的限制条件进行了补充和细化。按照要求,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至6个月。对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问责制作为一种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开始考验国企老总。按照规定,北京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适用本办法。北京市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热点问题可作问责线索,让公众行使问责权利
《实施办法》扩大了问责线索来源的范围,将社会监督纳入问责机制中,让公众成为启动问责程序、行使问责权利的重要成员。按照规定,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问责决定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核实,认为应当问责的按照规定程序启动问责。同时,对于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政府财政、审计、安全生产监督、信访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和控告等,也将作为问责线索来源。
《实施办法》还对调查过程中存在的特殊情况进行了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中发现需要问责的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直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除直接调查外,可将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此外,《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问责的决定程序,问责调查完毕后,由调查机关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问责决定机关作出最终的问责决定。
专家指出,问责急需解决如何确定官员责任
有学者认为,将党委领导列入问责范围,实际上是给党委领导戴上了“紧箍咒”,可促使各级党委领导明晰权责的正确关系,主动承担应负的责任。
专家指出,目前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只是在执行层面问责,但问责应是全方位的,只有决策、执行、监督等环节都实行问责,才能收到实效,这需要完善问责体系,解决“由谁问”、“问什么”、“怎么问”的问题。从目前来看,以中央《暂行规定》和地方实施细则的出台为主要构成内容的问责制,基本涵盖官员履职不力的各种情况,亦将问责提升到“制度维稳”高度,但仍存在若干待解之题。其中之一是“权责不明”带来的“量刑”界限问题。问责急需解决的是,如何确定官员应该承担的责任。
专家同时指出,将问责制度落实到位,提升问责主体是第一步,还要有系列配套的措施和政策。比如要把官员的权力细化,具体到哪些权力能行使,哪些不能,怎么算越权,越权怎么办,什么叫不作为,都要细分。同时还要加强监督。对于如何解决不透明复出的问题,专家认为,在问责程序中应特别加上一条:对被问责官员的重新任用,应该公开化、程序化、制度化。
党政领导干部被问责七种情形(链接)
1.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2.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3.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4.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5.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6.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7.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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