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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雨夜少女溺死水道少女担责七成 水务局赔15万

来源:大洋网-广州日报
2011年07月09日06:38
李淑芬父亲在判决后走出法院大门。记者黎旭阳摄
李淑芬父亲在判决后走出法院大门。记者黎旭阳摄


  天河水务局一审被判赔偿15万元 家属表示不满判决要提出上诉

  文/记者林霞虹 实习生邓巧宁

  通讯员天法宣

  去年5月14日夜,广州遭遇特大暴雨,一名20岁的女大学生李淑芬跌入路边的河涌溺水身亡。她的父母随后将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下称“天河水务局”)告上法庭索赔113万余元。昨日,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天河水务局赔偿死者父母15万余元。对此,原告表示上诉。

  去年5月14日下午5时40分,南华工商学院清远分校的女大学生李淑芬乘坐大巴从清远出发,与男朋友小钟相约在天河客运站会合。由于龙洞收费站附近水浸厉害,造成大塞车。当晚8时25分,李淑芬在距离天河客运站比较近的一个公交站下车后,给小钟打了最后一个电话,随后失踪。5月17日下午,警方在天河区棠下涌打捞起一具女性尸体,经证实正是失踪的李淑芬。

  李淑芬的父亲李贺贤和母亲陈艳明认为,事故是由于被告天河水务局建设及管理的河道未设置护栏,也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而引发的,天河水务局对排水系统建设维护、管理的瑕疵与该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李淑芬的父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3227.5元。

  法院认为,从整个事件的发生原因、当时的具体情形分析,被告天河水务局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本身应承担70%的责任。

  最终,天河区法院判决天河水务局赔偿李淑芬的父母物质性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5564.45元。但由于两原告均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力,因此法院对其要求赔偿扶养费不予支持。此外,法院酌情判决天河水务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律师认为死者不该担责

  宣判后,李淑芬父亲李贺贤表示要上诉:“那天广州水浸,如果不是天河水务局的过失,河道怎么会堵塞?如果河道不堵塞,就不会发生事故。”

  李贺贤的代理律师谭俊说,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很清晰,但在划分责任上考虑不当。“当天下午广州发布黄色预警信号,但李淑芬是下午从清远坐车赶往广州,她对这个情况并不了解。”谭俊认为判决认定由李淑芬承担主要责任不妥,将尊重家属意见提出上诉。

  庭审焦点

  女生在哪掉下水?

  天河水务局:该案在庭审时,天河水务局认为,李淑芬的父母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淑芬是从所诉称的事发地点天源路修配厂车陂涌坠落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从棠下涌发现的受害人遗体是从车陂涌处坠落的。

  天河水务局称,车陂涌与棠下涌相距2公里,两者互不相通,且棠下涌是位于车陂涌的西面,处于珠江河道的上游,受害人的遗体不可能逆水流动2公里进入棠下涌。

  法院:天河水务局的主张只是一种推测,并不能推翻受害人从车陂涌(位于广州市天源路粤景停车场南侧汽车修理厂旁)坠河的事实。

  法院认为,结合现场勘察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可以推断出事发当晚的情形为:河涌与路面之间有一道完整的水泥柱防护栏相隔开,其中靠近大马路人行道红色防护栏高60厘米、宽26厘米,向西侧延伸的绿色防护栏高51厘米、宽14厘米(即证人指认受害人坠河的地方)。

  当时由于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路面积水与护栏之间的高度大约为10厘米,受害人是站在水泥柱上不慎后仰跌入河涌。

  谁来负主要责任?

  天河水务局:事发当晚天气恶劣,受害人应当根据气象台发布的预告警示,尽量留在安全地方,但受害人仍外出。据报案人称,女孩直接走在约20厘米宽的水泥栏杆上综合以上,这是受害人一系列不恰当的行为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

  法院:受害人李淑芬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事发当晚天气恶劣,受害人却在河涌和路面之间的防护栏上行走,以致不慎跌入河涌溺死。因此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

  但同时,天河水务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对辖区内河涌以及河涌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道路排水等附属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受害人所站立的靠近汽车修理厂的绿色防护栏高51厘米、宽14厘米。经法院现场勘查,正常高度成年人可轻松踏上绿色防护栏。因此,这样的防护栏,其警示功能在暴雨天气中未能突显,让身处当时环境的受害人存在侥幸心理,走在该护栏上。

  除了上述防护栏外,被告未作任何警示标志,警告路人该处有河涌,注意危险。且事发地点的河涌位于城市中,靠近大马路,属于交通繁忙路段,平时行人较多,作为河涌的管理者,应提醒行人注意。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护栏上加设了铁栏杆,也说明此种危险存在事实上的可控制性。

  法院认为,在气象部门提醒将会遇普降暴雨时,被告亦未能及时加强安全防范措施,未尽足够、合理的提醒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责任编辑:UN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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