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年前,洮阳公司负责施工的在建工程因债务纠纷被榆中县法院查封拍卖。2011年1月,洮阳公司以榆中县法院查封导致停工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请榆中县法院予以380万元的国家赔偿。8月9日,兰州中院赔偿委员会对该案进行宣判,驳回赔偿请求人洮阳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据悉,这是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兰州市法院受理并作出决定的首例诉请赔偿案件。案件宣判后,兰州中院还就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解析。
民事官司引发国家赔偿
2000年3月30日,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民委员会(简称方家泉村委会)以甘肃和平铜材有限公司(简称铜材公司)拖欠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等为由,向榆中县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4月5日,榆中县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于铜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方家泉村委会向榆中县法院申请执行。
2004年4月26日,洮阳公司承包了铜材公司位于和平镇工贸一条街的酒店建筑工程。2005年10月10日,榆中县法院执行该案时,被执行人铜材公司提出,法院可以查封其在和平镇工贸一条街上正在建设中的酒店和5亩土地,并表示在同年12月15日之前如不能支付欠款15万元,则由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后用以还款。据此,榆中县法院作出查封铜材公司在建酒店和土地的民事裁定书。2006年3月9日,榆中县法院委托甘肃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对被评估财产发出拍卖公告。
2006年3月15日,洮阳公司对拍卖公告提出异议,认为洮阳公司已向该工程垫资200余万元,因铜材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工期延误,请求法院暂时停止拍卖。同时,洮阳公司将铜材公司起诉到榆中县法院。之后,经兰州中院终审判决,铜材公司除支付洮阳公司工程款189万余元外,还赔偿支付洮阳公司职工工资27万元等。终审宣判之后,洮阳公司对兰州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不服,以终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不合理,铜材公司应当以在建酒店抵债等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洮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1年1月18日,洮阳公司又以榆中县法院查封其承包的酒店建筑工程、导致停工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榆中县法院予以国家赔偿。同年3月10日,赔偿义务机关榆中县法院以洮阳公司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洮阳公司对榆中县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向兰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榆中县法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万元。
国家赔偿申请被驳回
在当日的宣判中,兰州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榆中县法院查封的在建酒店不属于洮阳公司所有,采取停止办理过户、抵押、担保手续的查封措施也不影响洮阳公司正常施工;同时,榆中县法院并未扣押洮阳公司的建筑设备,也没有对其财产予以保管的义务;另外,在洮阳公司与铜材公司民事纠纷终审中已判决由铜材公司赔偿。至于洮阳公司申请榆中县法院返还在建酒店,以物抵债,并进行财产保全的理由,该诉求已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裁定中予以答复:应当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处理。驳回赔偿请求人洮阳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报记者 陈霞
法官析法
案件宣判后,兰州中院赔偿委员会徐翔主任就该案中涉及的几个焦点问题,做了相关的法律解析。
焦点一:
洮阳公司不是适格的国家赔偿请求人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6条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而洮阳公司以受害人身份提出的各项损失均不是在榆中县法院行使国家管理活动中造成的,更不存在现实的、确定的损害,其提出的贷款利息、设备丢失等损失是铜材公司在民事活动中造成的,与榆中县法院的执行行为无关。
焦点二:
无法提供侵权证据,不符合立案规定
根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供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而洮阳公司提供的12份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榆中县法院的查封保全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给其造成财产损失。
焦点三:
洮阳公司不是受害人
洮阳公司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提出的诉求,在兰州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决书就早已裁决。洮阳公司在申诉无望后又重复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而国家侵权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根本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内要解决的问题。榆中县法院查封保全行使职权的对象不是洮阳公司,因此洮阳公司不是受害人。
本报记者 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