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乐平:希望国务院依法修改废除有关条款
我们现在看到,这个《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这个条例毫无疑问是违反了《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相关的法律规定,是违法的。
在此之前,关于铁路运输的赔偿问题还有一个规定——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这是1994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的,1994年9月1日起实行,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以后,这个规定就废止,当时第五条规定是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自带行李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从1994年9月1日一直到2007年的9月1日,13年,《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一直是按照这个限额执行的。
如果以立法法为界限,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如果说当时出台这个规定是因为特殊情况还有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在2007年9月1日出台《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无论从哪个角度上来说都是不合适的,不管是相对于出台之前的《民法通则》还是说此后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这个条款的违法性是显然的。
所以在动车事故发生后,当时我和两个同事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去过信,要求对这个条款进行违法性审查,应该撤销这个条款,进行修改。
实际上在我们去信人大常委会以后,赔偿从50万变成91.5万,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上把《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内容纳入进去了,这某种程度上是接纳民意的一个很重要的表现。
这说明,善后工作组——铁路部自己为主的工作组都意识到:这个条款是有问题的。
我们觉得这个条款更应该废除。不管是铁道部要拿出实际行动照顾铁路旅客利益,实现人民铁路为人民的理念还是别的。
我们给全国人大去过信,也是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能够对这个事情有一个回应。我们希望铁道部在管理法制化方面,能够对这个问题进行自行纠错,或者能够提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修改。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当时在立法的时候,这样的条款显然和《民法通则》是相违背的,我们希望铁道部和国务院的法制职能部门对这个条款做修改。
从这个条款想到另一个问题:对于行政法规或相关的规章,作为公民或者作为专业人士,我们从哪些方面可以去行使必要的权利?虽然立法法做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我们目前确实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机制。对存在违法上位法的立法情况,立法法怎样规定公民的权利,怎么样去落实?怎样才能够真正体现法律的权威?这是一个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对于诸如铁路在内的特定利益部门,在立法和制订规章制度的时候,如何考虑公众利益,如何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这种立法的民主性和开放性,可能确实要有更大的举措,否则我们立法的科学性很难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