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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丹红:肯定刑诉法修正案 称批判者语文不及格

来源:金羊网—羊城晚报
2011年09月07日14:54
刑诉法修订是否有实质性进步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 
  法治观察

  羊城晚报记者 郑旭森 林洁

  实习生 李雅婷

  连日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很抢眼球。

  在全国人大的官方网站上,一份刑诉法修正前后对照表可以让公众对修正草案一目了然。不过,这一次,公众似乎已不再满足于简单的亮点解读,还深入关注草案是否有实质性进步。

  “刑诉法修改或致秘密拘捕泛滥”的论调甫一传出,争议四起。可不少专家并不赞同,纷纷认为这是一种误读。

  日前,羊城晚报记者专门连线参与此番大讨论的两位专家,为近日来围绕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焦点答疑解惑。

  学者吴丹红肯定进步,再驳“秘密拘捕泛滥”言论

  批判者读错法条 或者语文没及格

  “刑诉法修订或致秘密拘捕泛滥”的言论传得沸沸扬扬之时,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丹红在《人民日报》发表文章,呼吁各界理性探讨,结果又引发了一场“口水战”。

  吴丹红如何评价本次刑诉法修正草案?他为什么将自己置于风口浪尖?面对网友无情的大棒,他又作何反应?

  羊城晚报:您觉得这次刑诉法修改是进步还是退步?

  吴丹红:这要跟修改前比较,没有比较怎么知道有没有进步?1996年的比1979年的进步了,2011年的又比1996年的进步了,只要认真看条文对比,正常人都能看得出来,只是有些人揣着明白装糊涂。

  羊城晚报:近期社会上有一种言论,称“刑诉法修正案可能导致秘密拘捕泛滥”。

  吴丹红:修改前有可能被滥用,因为以前的规定比较宽泛,现在修改后,这种滥用反会受到明显限制。你要说有什么秘密拘捕泛滥,恐怕拿这个东西来攻击之前的刑诉法更合适。

  (编者注:引发讨论的条款是对现行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修改,草案拟将其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人认为,此条款中“通知家属”有太多例外情形,“不予通知的面太宽,随意性太大”。)

  事实上,他们把“或者”后面的一种情形变成了“或者”后面还有三种情形。中文的习惯都是一或者二,“或者”是放在最后一个种类的前面。从文中“或者”的位置看,就是两种情况。“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就是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所有的批判都是基于法条解读错了,或者是语文根本没及格。

  羊城晚报:您在微博上解读这个条款时,有些网友表示理解,但是否定的声音也不少。您怎么看?

  吴丹红:我没有办法说服所有的人,有些人是为了反对而反对的。我撰文呼唤理性的探讨,就是建议大家正确看待这个事情,本身是怎么样就怎么样,不能歪曲它。有些人只是为了把不满情绪发泄出来,这导致没法跟他们理性探讨问题。

  羊城晚报:那怎么样才算是比较理性的探讨?

  吴丹红:批评可以,包括我在后面也做了很多条文的批评。像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如实供述义务又没有删除,我认为这个是矛盾的,应该把“如实供述”删除。

  现在网上有些人对谢佑平、宋英辉,包括陈光中老师进行人身攻击,我觉得这样不好。这些学者对刑诉法修订尽了最大的努力,每一条都据理力争。我们在每一次讨论的时候都希望条文做比较大的变动,但学者的理想和现实总是有差距的。比如说,我们要改两百条,然而提上去就可能会遭遇现实阻力,最后通过的可能只有一百条。

  “中国第一刑辩律师”田文昌认为有突破但进步不大

  律师权利难保障 司法公正受损害

  田文昌被业界誉为“中国第一刑辩律师”,是参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起草前期讨论的三位律师代表之一。中国法学会《民主与法制》总编辑刘桂明在博客中称赞田文昌是一位“敢说而不乱说、能说而不胡说、会说而不瞎说”的专家型律师。9月5日,羊城晚报独家对话田文昌。

  羊城晚报:您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如何评价?

  田文昌:进步还是有的,一些相关的规定有一些突破,但进步的幅度不大。其中,有些只提出了问题却没有相应的对策,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羊城晚报:不足的问题主要有哪些?

  田文昌:比如说证人出庭的问题。讲了很多,但是不出庭的后果没有规定。原来也要证人出庭的,只不过现在说得更具体了一点,增加了一些要求。可这些要求都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达不到怎么办,等于就是没有实际意义了。

  羊城晚报:也就是您此前所说的,没有规定不让证人出庭要怎么办?

  田文昌:现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证人不想出庭、不敢出庭,以及对证人保护措施、补助措施等等。这只是一个方面,实践中还有因证人证言不够扎实而不敢出庭的问题。重要的是不管哪种原因,不出庭的证人的证言能不能采用?这是最关键的。只有规定有争议的证人不出庭,证言不能作为依据,这才有意义。

  再比如说非法证据排除。怎么排除?现在最高法院两个证据规则也出来了,但从实践中看来作用很小。虽然有那个程序,但只要对方说没有、不承认,就是没有。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有具体的排除手段,比如说录音录像的问题能不能落实。如果没有录音录像,就是控方不能充分证明没有逼供取证,就推定为非法取证。

  包括不强迫自证其罪,这也是个新的突破。但是同时还规定应该如实供述,那么等于也是冲突,你必须得取消如实供述才行。否则,现在的不强迫自证其罪就等于白说。

  羊城晚报:那关于律师辩护权这一块有没有突破或者是说不足?

  田文昌:首先调查权没有改,调查权与原来规定一样,向被害人调查还要经过检察院、法院同意。本来律师调查权就已经缺乏强制力作保障,还要加一个经检察院和法院同意,这是没有任何理由的。

  还有会见权,也没有跟律师法完全一致,还有一些保留。同时,会见的时候能不能给被告人、嫌疑人出示卷宗内容,规定不明确。我们已经一再要求必须明确规定,否则律师这样做是有风险的。还有阅卷的问题,也没有保障。

  羊城晚报:您在多个场合都提到了现行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问题。

  田文昌:这是更重要的问题,也是最核心的问题。这个三十八条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前身,或者说是程序性的规定,内容是一致的。

  首先它是一个歧视性的规定,其次它是一个引导性的规定。这样搞的话律师的权利保障不了,最后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也会受到极大的损害。现在刑事案件辩护比率大幅下降,在有限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当中,也很少有人敢于调查取证了。律师不调查,受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司法公正。

  郑旭森、林洁、李雅婷

(责任编辑:UN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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