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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为转移被封钢材提虚假诉讼 终被法院拆穿

来源:解放网-新闻晚报 作者:钱朱建 丁文联
2011年09月25日15:06
为对抗法院财产保全措施,两家公司竟恶意串通、编织理由进行虚假诉讼。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请,当事人也为其恶意诉讼行为承担了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的启示在于:在当事人的虚假诉讼中,应当限制自认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对抗司法措施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被认为自始无效;民事诉讼活动中同样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

  原被告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2002年2月,警方接到报案称上海瑞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瑞申公司)有合同诈骗嫌疑。警方立案侦查后,于当年2月22日扣押了瑞申公司存放于两处仓库的钢材。瑞申公司在知悉警方对其立案侦查的当日,将其中一处钢材以买卖形式转给其关联企业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简称勋怡公司),并将钢材交割日期提前到公安机关立案前的2月7日。 2002年3月19日,警方发还两批扣押钢材。其后,勋怡公司陆续提取部分钢材。

  2002年4月18日,宝山法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诉被告瑞申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并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瑞申公司存放于仓库的钢材。对宝山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瑞申公司和勋怡公司以被保全财产所有权属勋怡公司为由,分别提出复议申请和异议,未果。

  勋怡公司遂将瑞申公司告上法庭,诉请确认上述两批钢材系勋怡公司所有。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诉讼目的不在于解决争议,而是旨在利用诉讼确权来对抗其他债权人和法院查封。因此,对勋怡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精案评析】

  严惩虚假诉讼后果自己承担

  一本案的启示有三点,首先,在虚假诉讼中,应当限制自认规则的适用。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称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予以确认。如果按照民事诉讼“自认原则”,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意图就很容易实现。而逻辑上,应该有基础权利的存在,才有所谓适用辩论原则尊重当事人权利处分的余地。因此,应提高这种案件的证明标准,还可以追加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加入诉讼,以增加诉讼的对抗性。

  其次,“虚假诉讼”的另一特征是,当事人诉讼依据的“法律事实”往往是当事人为逃避债务、恶意对抗司法措施而进行的转移财产等民事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扰乱司法秩序,增加法院负担和司法成本,对公法利益已造成现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显著的违法性。因此,无论对当事人行为和债权人是否造成现实损害,当事人对抗司法措施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被认为自始无效。

  最后,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同样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诉称事实真伪不明,而又有恶意诉讼行为的情况下,判令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有利于维护司法秩序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责任编辑:UN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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