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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平湖5000吨“铬毒”倾入饮水源 检方提诉讼

2011年12月03日03:53
来源:中国青年报 作者:郑国良 董碧水
  11月30日下午,平湖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诉嘉兴市绿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谊公司”)等5被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这是浙江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

  检察机关诉称,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以下简称“蒙努集团等四被告”)在制革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含铬污泥,委托给被告绿谊公司进行处理。

  含铬制革污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编号为HW21含铬的具有毒性(T)的危险废物,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此类危险废物不具有危险特性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但蒙努集团等四被告不仅未依法申报,并且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固体废物不具有毒性的情况下,提供给了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绿谊公司进行处理。

  绿谊公司接受委托之后,仅将含铬污泥倾倒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林角圩桥西南侧的池塘内,总量达5000余吨。而该区域属平湖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2010年11月,平湖市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此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1年4月8日对被告绿谊公司作出平环罚字[2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绿谊公司的倾倒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绿谊公司限期清除上述污泥,并对被告绿谊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目前,经专业机构检测显示,原倾倒污泥的场地土壤中含铬量已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平湖市相关政府部门为防止污染的扩大和处置过程中次生污染的产生,付出了巨额经费和人力、物力,其中由五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4.1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以上五被告严重违反了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上述五企业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天的法庭上,被告绿谊公司、蒙努集团代理人出庭应诉,另外3名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成为法庭争议的一个焦点。

  被告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原告诉讼主体地位,故原告的主体并不适格。

  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环境公益诉讼在国外并不是一个新概念,但在我国却存在着诸多的障碍和争议。据介绍,也有人试图提起公益诉讼,为受害者争取赔偿,维护公共利益,但由于缺乏法律主体资格,这些公益诉讼很难被受理。

  据了解,我国《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在实践中,法院也往往会认定企业的污染行为并未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害,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不予受理。

  平湖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系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后移送检察院办理,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应当视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特殊的直接利害关系。

  也正因为此,在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存在诉讼障碍的情况下,平湖检察机关从保护国家和公共环境利益和制止不法行为的目的出发,运用司法手段提起公益诉讼也受到各界的关注,被认为是“开辟了浙江环保公益诉讼案的先河”。

  因浙江宏昌制革有限公司等3被告当天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未能组织调解。当庭参加诉讼的公益诉讼原告和两被告均愿意庭外自行协商,法庭予以准许,未当庭作出判决。

  作为浙江环境公益诉讼先行先试的“破冰”之举,参与此案的一位检察官认为,此次诉讼是一次司法创新,证明检察机关承担起一定条件下的公益诉讼是可行和有效的。根据现有法律精神,检察机关提起的这场诉讼可以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到保护环境的行动中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下去,促进我国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机制。
(责任编辑:UN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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