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恢复拐卖人口罪
如果鸡奸罪、虐待动物罪等罪名的缺位是由于立法当时社会尚未显现此需求,那么拐卖人口罪在刑法中的缺失则有一定的特殊原因。
拐卖人口罪曾在1979年刑法第141条被明确规定,但1997年后,该罪名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取代,自此拐卖成年男子特别是残疾、智障男子的行为面临法律惩处的空白。
2011年7月,湖南衡东县大浦镇一黑砖厂被爆出非法使用智障工人,四川雷波县发生圈养、贩卖智障人制造“盲井”的事件,2010年底的渠县奴工事件、2010年山东平度“黑劳工事件”及2007年的山西“黑砖窑事件”,对这些事件中买卖成年男性的行为,警方往往因无打击处理的法律依据而对部分涉案人员以训诫了结。
四川省公安厅刑侦局分管打拐工作的副局长岳文茂曾在接受《凤凰周刊》采访时说,一些涉及智障人士被雇做劳工的事件中,如果没有发现涉嫌非法拘禁、强迫劳动或者故意伤害等行为,刑侦部门介入缺乏法律依据,只能交由治安、民政等部门去处理。
由于没有拐卖人口罪,司法审判中常就近搬用其他罪名进行判决。2007年山西黑砖窑案的主犯最后以非法拘禁罪、强迫职工劳动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被判刑;2010年四川省渠县乞丐收养所负责人曾令全最后以强迫职工劳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追溯拐卖人口罪的消失,最早可援引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严惩拐卖、绑架犯罪的决定》,其中专门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之后的刑法修订研拟中,立法工作机关取消了1979年刑法中关于拐卖人口罪的规定,转而以上述决定中的规定为蓝本。自1996年8月8日的刑法分则修改草稿起,拐卖人口罪彻底消失。
对此,据1996年9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整理的《法律专家对刑法总则修改稿和刑法分则修改稿的意见》中透露,当时有学者和部分曾提出,实践中也有拐卖男子当劳力的情况,建议还是保留拐卖人口罪,对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从重处罚。但立法机关考虑到拐卖男子在当时属于极其罕见的情况,而直接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具有惩治的针对性,有助于提高立法威慑力,故未采纳此种意见。
现行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最高可处死刑并没收财产。相比以往的拐卖人口罪,加重了打击的刑罚力度,但对少年、成年男子特别是智障人的保护,就此留下缺失,以致对当下拐卖、强迫役使智障人案件惩治增加了难度。
近年来修法恢复拐卖人口罪的呼声不断。曾多年从事打拐工作的原公安部打拐办副处长祝燕涛认为,有必要恢复“拐卖人口罪”,与国际接轨。据了解,在禁止和处罚贩运人口的刑事立法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除了要特殊保护妇女或儿童而作出特别规定之外,对相关罪状的表达均采用没有性别区分的“人”、“人口”。
“拐卖妇女儿童,可能有配偶和抚养的需要,或许还会得到比较人道的对待。而拐卖智障成年男子却完全是对其进行压迫,他们受到的损害普遍更为严重。”陈永生认为,从个案看,拐卖人口罪有恢复的必要,“但立法不能只针对特定事情,而应该是普遍发生的现象,目前这样的案子,法律上还是可以追究的,并非毫无办法,比如以强迫劳动罪、非法拘禁罪等。所以可再做观察,如果此类情况以后变得更为普遍,那恢复就非常有必要了。”
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教研室主任韩玉胜公开表示,简单恢复拐卖人口罪,恐怕不能解决问题。恢复拐卖人口罪,这里的“人口”必然包括妇女、儿童,与现行规定有所矛盾。且原来的拐卖人口罪的刑罚仅仅是两个量刑幅度,也不符合目前的要求,需要修改优化。
在韩玉胜看来,从1997年刑法修改当时的立法条件看,很难预计今日会出现拐卖成年男子特别是拐卖残疾、智障男子的行为,这是立法上的疏漏,“从这个意义上讲,恢复和修订拐卖人口罪,是对社会变化的一种适应。”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我来说两句排行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