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青年时报》报道 11月2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审吴英“案中案”。29日,金华中院做出裁定,撤销此前的民事调解书,驳回毕健以本色集团的名义的起诉。
2006年12月28日,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向金华中院分别起诉要求胡滋仁、刘贤富支付剩余房款,双方当事人当日达成调解协议,金华中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
2008年5月22日,金华中院经提起再审,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本色集团的起诉。省高院经审理后,裁定将本案发回金华中院重审。
金华中院依法重新立案,于2012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29日,金华中院作出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毕健以本色集团的名义的起诉。
金华中院认为,在与胡滋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毕健并不持有本色集团委托其代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应撤销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与胡滋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支持毕健以本色集团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在与刘贤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毕健虽然提交了其为本色集团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但本色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吴英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亦陈述本色集团没有提起过本案诉讼,更不认识毕健此人。毕健在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其系本色集团职工,在原审调解笔录中又称其是本色集团业务经理,而该院调取的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证实本色集团员工工资发放清单中并无毕健此人,故毕健作为本色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与刘贤富进行调解的委托代理人的证据尚不充分。本色集团亦明确否定曾委托毕健代理诉讼进行调解。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毕健提起诉讼及调解是基于本色集团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应撤销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与刘贤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支持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提起的诉讼。据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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