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宋女士与一家旅行社签订了“新马泰11日游”出境旅游合同,出行后才发现被“倒团”给另一家旅行社,更惨的是,在泰国游览期间乘坐的大巴翻车,同行游客一死多伤,宋女士也身受重伤。大巴是旅行社联系的,面对游客的索赔,旅行社却以“侵权方是泰方车队”为由不断推诿。不过,宋女士最终还是以侵权为由告赢了两家旅行社,获得22.7万元赔偿。
南京中院认为,旅行社应当谨慎选择酒店、交通工具等旅游辅助服务者,以确保游客吃、住、行、购、游安全。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服务视为旅行社服务的延续,因此,泰国车队的侵权行为可以视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同时,倒团与接受倒团的旅行社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对同类纠纷具有示范意义,因而入选南京法院本年度“十大案例”。
游客被倒团后遭遇车翻人残
2008年12月15日,56岁的宋女士与南京一家大型旅行社(下称A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游览点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行程共计10晚11日,团费4560元。但宋女士不知道的是,她后来被A旅行社“倒团”给了规模较小的B旅行社。同年12月21日出发时,带团的导游均是B旅行社的人员。
12月26日晚,在游览完泰国一处景点后,宋女士等人乘坐旅行社联系的当地大巴返回曼谷,不料途中发生车祸,大巴侧翻,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宋女士也身受重伤。经当地相关部门认定,大巴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宋女士被送往泰国当地医院治疗。
宋女士诉称,在泰国治疗期间,因为旅行社不负责任,加上语言不通等因素,严重缺乏照顾,肉体和精神均受到巨大折磨,最后费尽周折才回到南京。在南京继续住院治疗期间,B旅行社垫付了1000元,A旅行社垫付了2万元。鉴定显示,此次事故给宋女士造成四处伤残,其中,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状告两旅行社“侵权”成功获赔
治疗期间,宋女士一直在跟两家旅行社交涉赔偿事宜,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宋女士起诉到鼓楼法院,要求签约旅行社(A旅行社)以及接受倒团的旅行社(B旅行社)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索赔金额共计52万。
两家旅行社都认为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旅行社称,擅自转让旅游业务只是一种违约行为,其顶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B旅行社称,发生车祸的大巴由泰国当地的车行经营,该车行具备合法运营资质,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宋女士的损失应当由泰国车行承担,旅行社充其量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了解,宋女士之所以状告两家旅行社“侵权”而非“违约”,是因为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违约责任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鼓楼法院审理后认为,B旅行社在落实宋女士等人的具体行程中,因车辆意外事故致包括宋女士在内的多人受伤,对宋女士构成侵权。A旅行社未经宋女士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B旅行社,该转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据此判决两旅行社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认定宋女士的实际损失为21万余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扣除两家旅行社已经垫付的金额,宋女士可以获得22.7万元赔偿。A旅行社对判决不服,曾提起上诉,但被南京中院驳回。 扬子晚报记者 陈珊珊
法官点评
旅行社联系的车队和宾馆侵权可视为旅行社侵权
遭遇过类似旅游纠纷的读者,应当对本案中两家旅行社的辩解并不陌生。很多旅行社认为,谁实施了侵权行为,谁就是侵权责任方,比方说,游客在住宿时受伤应当找宾馆,在坐车坐船时受伤应当找车辆、船只运营单位,旅行社只要保证联系的宾馆、交通工具具有合法资质就行。还有旅行社认为,业务转包出去的同时,责任也将一并转包出去。本案的判决告诉旅游者们,旅行社的这些辩解不能成立。
南京中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受旅行社委托提供服务的酒店、车队等“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行者之间没有直接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它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旅行社服务的延伸,因而它的侵权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此外,旅行社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他人,并不导致安全保障义务的转移,也就是说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倒团与接受倒团的旅行社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了解,本案是2010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南京法院受理的第一例以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的案件。南京中院认为,该案的审理拓宽了旅游者寻求司法保护的路径。在旅游纠纷激增的当下,该案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因此入选了本年度“十大案例”。扬子晚报记者 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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