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明安,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北京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学术委员会社会科学学部委员。 |
昨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透露,今年将积极稳妥地改革劳教制度,但对劳教制度改革的具体路径未予明确。劳教制度改革将如何进行?目前劳教制度问题何在?劳教制度如果废止,制度空白又将如何填补?就此种种问题,记者专访北京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
问:劳教制度改革的方向是什么?
答:具体的改革方案应如何设计,学术界和实务界目前有不同意见,未完全形成共识。有人主张完全废除,以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取而代之;有人主张改造、重构劳教制度,使之司法化或准司法化。我倾向于劳教制度应朝司法或准司法方向改革。
问:是否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取代劳教?
答:现在全国有几万人接受劳教,如果劳教制度完全废除,这些人员如何处理是需要考虑的。现行劳教制度虽然有种种弊端,但如果完全废除,对现行劳教的对象,如未成年人杀人、抢劫、强奸犯罪等怎么处理?目前没有适当的替代方案,对这些人总不能不处理,听之任之吧?如果对之适应治安管理处罚,无论是罚款还是拘留(拘留最多15天),都解决不了问题;如果对之适应刑罚,又对他们未来前途影响太大。另外,对于那些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但又不构成犯罪的人,如果仅对之给予罚款或拘留,会给社会留下不安全的隐患。
问:劳教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什么?
答:劳教制度改革、重构,应从劳教的目的与功能、劳教对象、劳教决定程序、劳教方式和劳教救济途径五个方面着手,其中最重要的是改革劳教决定程序,使之司法或准司法化,要改变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的做法,可以考虑由法院作出判决,然后由公安机关执行。
问:现行劳教决定程序存在哪些问题?
答:关于劳教决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安机关自设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教的决定。这种劳教决定程序是明显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
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任何国家机关作出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都必须适用司法或准司法的程序:行使调查、指控职能的机关应与行使裁决职能的机关分离;应给予被调查、指控人陈述、申辩的机会;裁决程序应有被调查、指控人和他聘请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应为被调查、指控人和他聘请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提供与调查、指控人进行辩论、质证的机会;决定程序(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公开进行,允许社会公众旁听。
所以,我们现在对劳教制度进行改革,最重要的是应该改革劳教决定程序,使之司法化或准司法化。
问:对于目前劳教性质的异化,劳教制度的改革应该如何完善?
答:关于劳教目的与功能,国务院最初发布的关于劳教问题的决定确定为两项:一是将被劳教者“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二是“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但是我们现在不少地方往往只重视劳教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与功能,将之视为“维稳”的重要手段。为了“维稳”,甚至可以忽视尊重、保障人权原则,任意扩大劳教对象的范围,缩减劳教审批的基本程序,很多信访人员成了被劳教的对象,导致劳教性质的异化。
现在我们对劳教制度进行改革,首先即应进一步明确劳教的基本目的与功能是“矫治”:教育被劳教者,使之认识违法行为的错误与危害,从而在今后不再实施违法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考虑将“劳教”制度改名为“违法行为矫治”制度。2005年3月,《违法行为矫治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
问:对劳教制度进行改革后,适用对象应该包括哪些人?
答:关于劳教对象,国务院最初发布的关于劳教问题的决定确定为4种人,1982年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扩大为6种人,2002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又扩大为10种人,范围越来越大。现在我们对劳教制度进行改革,对劳教对象的范围无疑应加以限制和缩减,应主要限于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但又不能予以刑罚处罚的人。
因此,在现行劳教对象中,应去除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去除所谓“无理取闹、扰乱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人,去除赌博、卖淫、嫖娼的人,去除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去除“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的人。对于这些人,应通过其他制度治理。法律更应禁止任何地方、机关或个人以“维稳”的名义或其他任何名义对批评政府的公民或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上访的公民适用劳教。
本报记者 邱伟 J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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