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杭州4月9日电(见习记者 王春)今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丽娟放火案二审公开宣判,驳回李丽娟的上诉,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丽娟的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丽娟系杭州友成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成公司)包装仓库员工。2012年12月,李丽娟因工作岗位被调整等原因对仓库班长等人产生怨愤,遂决定放火报复。2013年1月1日凌晨2时许,李丽娟穿着男式棉衣,携带事先购买的打火机到达友成公司。为躲避公司大门监控,李丽娟从公司西南侧翻墙进入,通过二号厂房西侧楼梯门进入该厂房二层的包装仓库后使用打火机引燃仓库东侧堆放的纸箱,确认点燃后迅速逃离。火灾发生后,紧邻包装仓库的车间员工首先发现并立即报警,但因厂房存放大量易燃物品,火势迅速蔓延,致友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6000余万元。火灾扑救中,3名消防官兵牺牲,另有数名消防战士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11月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放火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丽娟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李丽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现场有两个起火点的理由,二审查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中所标示的“易燃易爆仓库”,实际上就是李丽娟及证人提到的“辅件仓库”,两者是友成公司二号厂房二层同一部位的不同称呼,并不存在矛盾;火灾调查报告分析认为起火部位为包装仓库第7柱至第9柱之间的区域,得到了勘验、勘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的印证,并且与李丽娟多次供述的其放火点在仓库东侧、靠近辅件仓库,在基本范围上是同一区域。李丽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现场有两个起火点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李丽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放火的理由,二审查明,根据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晚凌晨1时50分位于二号厂房的仓库内已没人,除李丽娟从忘记锁上的西侧楼梯门进入外,没有其他人员进入火灾现场。而厂区9号监控对准的区域是一号厂房与二号厂房之间的地面备货区,并非案发现场。案发当时友成公司有190余名员工在上班,有人拉车经过备货区属正常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监控中出现的一拉车经过的男子与本案有关联。李丽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放火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针对李丽娟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丽娟主观上对火灾所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没有预期,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李丽娟放火行为与3名消防员牺牲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理由,二审认为,放火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李丽娟身为包装仓库员工,在明知仓库中存有大量易燃物品且厂区有众多员工上班的情况下故意放火,就足以认定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具有放任的故意。同时基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只要发生火灾,消防官兵就必须救火,因此本案中3名消防官兵在李丽娟放火行为导致火灾发生后,进入火场而将自身置于巨大危险中,其间既无第三者行为介入,消防官兵也不存在不当行为,更不存在李丽娟无法预知的不可抗力,李丽娟的放火行为与消防官兵牺牲之间显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针对辩护人对杭州市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调查报告》、勘查笔录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以及公安机关在勘验、勘查笔录及示意图中存在的瑕疵问题,二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消防部门是唯一有权在所辖区域内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杭州消防支队依照法定职权对本案火灾进行调查,并无不当;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公安消防部门在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职权所制作的火灾调查报告,依法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在案的勘验、勘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其内容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些细节上存在的瑕疵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整体效力。
二审认为,李丽娟为泄私愤,明知仓库存有大量易燃物品仍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6000余万元,同时造成3名消防官兵牺牲、3名消防战士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李丽娟归案后虽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李丽娟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法做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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