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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对比新旧办法 救助管理“充满人文关怀”

NEWS.SOHU.COM  2003年06月23日07:24  北京青年报

  专家对比新旧办法:收容遣送并未实现“救济、教育和安置”目的,救助管理“充满人文关怀”,孙志刚事件不再被重复

  本报讯(记者马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昨天全文发布,民政部专家组成员、社会福利专家、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夏学銮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将此办法与1982年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收容遣送办法》)做了认真对比,他用“耳目一新、充满人文关怀”来形容刚刚发布的《救助管理办法》。

  夏学銮说,1982年的《收容遣送办法》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在实际操作中,“救济、教育、安置”的目的并未达到,收容遣送单纯成为了城市管理控制的手段。而《救助管理办法》的第一条提出“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明确点出了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的福利性质。

  ■救助站是临时庇护之所和危险缓冲地带

  “救助站”是《救助管理办法》中出现的新名词。夏学銮教授表示,救助站的性质应该是流浪乞讨人员的暂时庇护之所与危险缓冲地带,因此办法中提出它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停留的时间是有限的,他们离开救助站的标准应该是“心理稳定、情绪恢复”,并且身体达到一定的健康标准。与国外的“济贫院”、“贫困院”等不同,救助站并不为受助者提供就业机会,“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为“救助站”提供运行保证的是“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条款,这样就能有效避免曾经出现的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者敲诈、勒索、侵吞财物的情况。

  ■“八不准”树立救助站崭新形象

  两个办法对比给人印象最深的不同之处在于《收容遣送办法》用大量篇幅提出的是被收容人员应该遵守的种种规定,而《救助管理办法》则侧重于受助人员的权益保护。夏学銮教授说,《救助管理办法》中针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特别是女性受助者细致入微的关照以及对受助者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充分体现了鲜明的人性关怀和法制意识。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救助管理办法》详尽地规定了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职责及“八不准”职业规范,非常有助于他们树立人文关怀和福利关怀的崭新形象。

  ■具体措施保证操作

  夏学銮教授还表示,《救助管理办法》可操作性很强:《收容遣送办法》中规定被收容者将被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而《救助管理办法》中则提出“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这一规定就是在承认当前社会流动现实、户籍制度逐渐松动的前提下作出的;《救助管理办法》还确立了民政、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联合办公的方式以及县级以上的全国性救助网络,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这些都是流浪乞讨人员能够随时随地得到救助的有力保证。

  ■救助站应吸收专业人才

  “实施新办法的过程中还会碰到许多具体问题。例如如果救助站由原来的收容遣送站改造而来,人员的培训就成为当务之急,避免出现‘换汤不换药’的情况。”夏学銮建议,为了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避免孙志刚悲剧再次发生,未来的救助站应该广泛吸收卫生、心理以及社会工作的专业人士。此外,从长久来看,为了便于普通居民积极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网络应该逐步深入社区,达到一定的密度。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第一条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第三条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

  第五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了解被收容人员的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安排好他们的生活;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六条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服从收容、遣送;(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三)遵守国家法律;(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八条省、市、自治区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接收的原则,由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转送。

  第九条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对无家可归的被收容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户口已经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严禁违法乱纪。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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