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网讯 捉“小偷”引出一场特殊名誉权案,被打伤的“小偷”毛某将“见义勇为”的肖某告上了法院。 转自搜狐 去年11月28日晚,毛某与一位同事骑自行车途经某大酒店。毛的同事在路边公用电话亭打电话,而毛则在周围转悠着等候。此时,大酒店的部门经理肖某和几名同事正从里面出来,他们见毛某“形迹可疑”,就大喊“捉小偷”,并一把拉住毛,肖的五六名员工也 转自搜狐 随即拥了上来,朝毛头部、肚子、腰部一阵猛打,毛当即鼻血直流,身上多处受伤。 转自搜狐 今年4月,毛向法院起诉,除了要求索赔医药费外,毛以肖在大众面前称他为小偷,侵害了他的名誉为由,要求对方赔偿名誉受损的精神损失费共计7000元。 转自搜狐 肖在法庭上辩称,他亲眼看见毛在两辆自行车周围转悠,还拔掉了气门心,他还发现车锁也被打开了,他认为毛在偷窃。肖说:“我这可是看到他有盗车嫌疑挺身而出,是一种见义勇为,应当得到社会的认可才对,对方现在把我告到法院,而且提出叫我赔偿,这实在没有道理。” 转自搜狐 认定犯罪要有证据 转自搜狐 律师点评: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 转自搜狐 肖某怀疑毛某盗窃自行车,本应向司法机关报案,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处理;或在毛某实施盗窃时将其当场抓获,扭送司法机关处理。但肖某却未这样做,而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指称毛某为“小偷”,又与他人一起将毛某打伤,对毛某的人格进行了贬损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做法不仅足以使毛某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毛某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因此,肖某的这种行为已使毛某的名誉受到损害,侵害了毛某的名誉权。 转自搜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毛某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 转自搜狐 公民必须依法行使权利,认定他人犯罪要有证据,即使是“见义勇为”时也应如此。如果以“见义勇为”为理由,就可以随意指称他人是“犯罪分子”,进而施以暴力,最后只赔点医疗费了事。不仅不是真正的“见义勇为”,反而是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的行为。 转自搜狐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