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竟然”宣布省人大通过的条例无效(11月7日《大河报》),导致河南省人大要求洛阳人大对此进行纠正,要求省高法汇报,要求处理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11月8日《大河报》)。诚然,这三项要求都是当前法律所允许的,但是笔者认为有关问题还是以在司法程序内解决为宜,权力机关作为最后的手段,没有必要一开始就动用。 很显然,本案中的司法权逾越了现行宪制,搞起了国外的司法审查,错误是明显的。但是笔者认为,这毕竟仅仅是一审判决,还有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司法拥有纠正自身错误的足够手段。对于这样的明显失误,笔者期待司法程序中的其他力量来纠正。 我们对于现行的司法体制应该有足够的自信:法院系统,中院后面还有河南省高院,高院后还有最高法;检察院系统,有洛阳市院、河南省院、最高检。他们都有适当的手段来纠正这样的错误。因此笔者认为,权力机关的介入应该是最后的手段,只有在司法无法改正自身的错误时才运用。但未等法院、检察院的有关制约措施启动,人大已经讲话了,最后的手段最先使用,虽然富有效率,却有点与司法的特性不相符合。 对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处理,我认为也要慎重。对于错案,法律自有一套完整的追究体制,不能因为个案敏感而额外地加重责任。每个法官按照自己的理解来解读法律,应该认为是其固有的权力,只要不循私,纵有错误也不可怕,司法自有纠正的办法。笔者认为不宜动辄对法官挥舞重罚的大棒:一旦法官畏惧权势,而不能依良心适用法律的时候,公正也将不存在。 总之,我能够理解河南省人大出台有关措施的良苦用心,因为宪法规定其对于辖区内的宪法实施负有责任。但正是因为着眼于宪政,我才希望河南省人大按照司法固有的特性来纠正此案。 (作者 邹云翔)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