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缘何难治性骚扰?取证成为此类案件最大障碍
2002年6月7日05:10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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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家住西安的童女士状告上司对其进行性骚扰的案件,大家或许仍然记忆犹新,童女士最终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了起诉。毋庸置疑,性骚扰目前依然困扰着一部分人的工作和生活,那么如何依法惩治性骚扰者,是我们共同关心的问题。新闻背景中国首例性骚扰案浮出水面
2001年6月,西安市一位国有企业女职员童女士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提出起诉,指控她的上司总经理对她进行了性骚扰,要求总经理赔礼道歉。这是我国第一次进入法律程序的“性骚扰”案件。
童女士在诉状中称,早在1994年,总经理就多次以将她调到好的部门为诱饵,在办公室内对她动手动脚。遭她严厉斥责后,总经理并无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在不同场合对她进行骚扰,并要求和她一起去酒店开房。
主管这家国有企业的陕西省新闻出版局曾多次接到童女士的反映,要求调离办公室。这也从另一方面论证了童女士的难处。
童女士说,经过她奋力抗争后,总经理才有所收敛。但是,她在单位里的麻烦从此也就开始了。据律师提供的资料表明,总经理以各种理由在工作中刁难她,后来停止了她发送文件的工作,并克扣她的福利和奖金。
童女士忍无可忍,终于鼓起勇气,向法院递交诉状。
因过去没有先例,法院可谓费尽思量,经过了长时间的考虑,最终受理了这起不寻常的案件。
这起全国首例性骚扰案日前一审审结,法院认定原告童女士指控总经理对她进行性骚扰的“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一石激起千层浪,一时间“性骚扰”成为各大媒体争相报道的焦点和人们街头巷尾议论的话题。也许在众人的观念中,性骚扰行为毕竟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性犯罪,至多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面对立法中的漏洞和执法中的障碍,现行法律应如何改进?说法一 什么是性骚扰?
性骚扰这个概念,是从国外传入的法律名词我们国家的法律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阐释。过去老百姓不懂什么叫性骚扰,但是他们知道什么叫耍流氓。我们认为性骚扰是指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用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去挑逗、侮辱和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性骚扰的行为是多样的,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指在一些工作场合,妇女被迫与比自己职位高、权力大的人发生性关系,或者是容忍性侮辱,否则就影响加薪、晋升等;第二个层次是在公开的场合和特定的场合挑逗妇女,开一些有关性的玩笑。
在我国私营企业是大家公认的性骚扰高发环境,相应的国有企业和国家事业单位是低发环境。其原因是管理问题。面对从过去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如何规范新的经济模式下出现的新问题,目前没有配套的管理措施。另外,我们的法律制度建设滞后。很多私营企业的女工受到性骚扰后想找人投诉,但找不到投诉的地方。
有一个现象特别值得注意一些大的跨国公司,在他们本国的公司管理守则中几乎全部都有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但是在中国的分公司的管理守则里却绝大部分都没有这些条款。一些“老外”的解释是:中国的劳动法里没有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他们在中国的所有管理条例是在中国的法律框架之下制定的,不能超越法律。说法二 法律拿性骚扰没办法吗?
关于性骚扰,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得比较笼统,但是涉及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些条款涉及了;特别是新修改的《刑法》,有些条款比以前要具体得多。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的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特别是新《刑法》第237条的规定比较具体:“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对性的权利构成侵犯的各种行为中,性骚扰处于最轻微的层面。那么性骚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强奸罪三者的关系是什么呢?性骚扰、猥亵侮辱妇女和强奸应该是不同层面的,就像金字塔,性骚扰是最底下的一层,数量最多违法情节最轻微损害后果也最小;比较严重的构成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塔的最上层、最严重的就是强奸罪。对强奸罪的处罚最重,应当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猥亵侮辱妇女罪其次,应当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性骚扰的概念和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有交叉重合的地方,应该说,有的性骚扰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如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有的性骚扰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违法,如第二个层次的性骚扰行为;有的甚至都构不成违法,如仅仅一个挑逗的眼神。对不构成犯罪、违法的性骚扰行为的处罚就轻多了,可以依照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单位的行政规章来处罚。说法三 性骚扰案件的最大障碍是什么﹖
性骚扰案件的最大障碍就是取证。如果发生在公众场合,比如在公共汽车上就比较好办,有目击者。但性骚扰主要发生在只有两个人接触的时候,这种场合取证比较困难,像西安童女士的这个案例就是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了。要解决这个方面的问题,应当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就是在立法方面,给性骚扰的概念做一个界定,把有关条款再进一步细化,使之更加便于操作、便于取证。第二,从妇女自身来说,要想防范这种行为,妇女自身的自重、自尊是很重要的,作为女性应该对这种行为敢于进行反抗,而且还应该善于应对这种行为,有勇还得有谋,这样才能“克敌制胜”。
性骚扰案件在取证上确实很困难,但是,很难认定并不是不能认定,技术问题应该是可以解决的。强奸案件也是两个人,受贿案件也是两个人,受贿案件中的行贿、受贿可以认定,强奸案件中的强奸与被强奸都可以认定,所以性骚扰也可以认定。但是具体到个案怎么认定,需要有关部门制定明确的规定。
如何完善法律制度呢?首先在法律上明确性骚扰是侵犯了他人的基本权利。这样在诉讼的时候,就不会没有对应的法律。其次就是建立相应的制度框架,比如要求大公司一定要建立专门的针对性骚扰的制度,包括制定规则、培训制度、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程序等等。一旦公司发生了性骚扰案件,公司也要负连带责任,因为公司没有创造一个公平的无伤害的环境。这种做法的意义就在于,它表明了企业对这一问题的立场,向员工传达出这样的信息,他们在这方面的权益是受到保护的,肇事者是会受到惩罚的。这种做法至少对防范性骚扰是有益的,也是有效的。(于振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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