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真的是刑讯逼供拯救了刘涌,那么,这个改判究竟是法治的一大胜利,还是一大耻辱?
2001年的2月,我到沈阳采访原沈阳市常务副市长马向东腐败和刘涌黑社会集团的案子,正逢沈阳市公安局在政府广场做宣传展板,刘涌的累累罪行被用10个成语高度概括为:暴敛钱财、不择手段,为非作歹、称霸一方,流氓成性、滥杀无辜,暴力抗法、偷税漏税,心狠手辣、凶残报复。被用这些词语形容的刘涌,在被追捕到黑河走投无路之时,自认为必死,服下了一整瓶安眠药。但是两年半后的今天,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却给了他一条生路——一审被判死刑的刘涌又被改判为死缓。同是死刑,“缓期执行”和“立即执行”两者之间确实有尽人皆知的的天壤之别,生死之判。
到目前为止,没有人能从公开报道上知道这个“黑社会领导”逃离死境的原因。辽宁省高院判决书的解释让人更摸不着头脑:不说我们惯常看到的“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认罪态度较好”,而是“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
对于如此重要的案件,如此出人意料而又意义重大的改判,这么多顿号里面居然没有一个字的实指信息,也不得不让人佩服法律文本的“严谨”。犯罪事实不清晰吗?当时沈阳市有关部门告诉我,刘涌案的卷宗高达2米多,刘涌及其犯罪团伙被指控的罪名包括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偷税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等53项罪名;
犯罪性质不严重吗?且不说公安局的那40个字的高度概括和刘涌指使10多名打手将一名“和他抢生意”的烟摊小老板活活打死的事实,法院也认定了刘涌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的地位,按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高院事实上宣判了刘涌手下的一名打手“立即执行”的死刑,对作为首要分子的刘涌缘何未依法办事?
犯罪情节不恶劣?有关部门给刘涌暴富的原因概括为:“以严密的武装组织做后盾,以残忍的武力打压竞争对手,以卑鄙的暴力行为垄断市场”;那么是社会危害程度不够大吗?连高院判决书中都说:“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沈阳区域的经济、社会秩序”,更不用说刘涌和马向东等人的勾结,代表了怎样一个黑社会在中国令人恐怖的生长。
现在,只剩下被最后提及的一句“本案的具体情况”。作为文字工作者,我反复推敲的结果是,它指的恰恰不是以上的案情,而很有可能说的是案外的一些“具体情况”。在查办刘涌案时所发生的干扰和压力,读者可以从当时的各篇报道中获悉,新浪网的新闻链接上就有一篇去年4月刘涌被一审判处死刑后中新社的电文《慕绥新等人多次施压沈阳公安局长慨谈刘涌案》。但我在这里不想猜测新的判决是否涉及这种见不得光的上层压力,因为我不知情。我知道的惟一被刘涌的律师所透露的案情之外的“具体情况”是,沈阳的公安部门在取证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而这也是律师辩护中着重提及的问题。
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案件侦察和审讯过程中严禁刑讯逼供,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呈堂证供和事实依据。刘涌的犯罪事实可追朔到1995年,被抓到现在也有两年多时间,很多当年的物证和人证都丧失了补充侦察重新取得的可能,如果大量的口供因为来自于刑讯逼供而作废,那么依法审判给刘涌定死罪确实会出现很多不确定的新难度,比如按照法律规定,由间接证据穿成的链条必须符合关联性、连贯性、一致性和排他性四大要素,失去了“自证其罪”的口供这一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大量采用的证据,想办成铁案如山非常不容易。
杀一个民愤极大、并早已被舆论判处死刑的人,比踩死一只蚂蚁难不了多少,但从法治本身的尊严来说,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是比天还大的事,是不可以用任何代价来计算的。就像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大法官霍尔姆斯所说的:“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如果真的是刑讯逼供拯救了刘涌——我这里说的是如果,那么,我们不得不在愤怒之后,像阿Q一样去寻找一种安慰:这个改判确实是法治的一大胜利。但为刘涌被改判死缓进行解释并不是我的目的,那应该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白告诉公众的职责。我想说的是,20多年来,中国一直在孜孜以求法治这个现代国家最富魅力的字眼,我们曾经骄傲地宣布制订了多少部法律,但最终发现,通过立法和条文许诺的种种权利,一到实际操作的时候却往往无法实现,于是我们又把对立法的关注转移到对司法的关注,从西方法治社会引来了法治概念: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疑案从无,程序公正,控辩平等,等等等等。但是,中国是一个报应观念根深蒂固、重刑主义思想有相当大影响的国家,中国当前社会的人治色彩依旧浓烈,另一个背景是,建国后的第5次犯罪高峰从1989年开始一直延续至今,而且峰值越来越高。从传统的人治到现代的法治,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是否是权威的问题,更多的是对法治根本意义的追究,即在个体保障和公共保障这块跷跷板此起彼伏的两极之间,孰为重,孰为轻?
如果不能廓清这个取舍,那么一个无法避免的代价是,就像本期《商务周刊》关于地方债券和民营银行的报道中所揭示的那样,在一个旧秩序不断被打破、充满疼痛的社会中,即使是长远看来可能具有生命力的秩序、规则和制度,也仍然可能因为没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而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无法验证它的生命力——甚至有可能夭亡。更现实的代价是,站在道路两边的人,都觉得自己见证的是法治的耻辱。就像对刘涌的绳之以法,如果上一个环节遵循的是一种规则,下个环节遵循的又是另一种规则,那么最后的结果只能是荒谬绝伦,令人气愤。文/高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