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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英雄”立法:保护见义勇为仍面临法律缺失

时间:2005年09月08日11:04  来源:北京青年报 热点排行】【推荐】【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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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倩 

  “英雄”行为谁来确认

  全国首例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不久前在福建省福州市审结。为儿子死亡定性讨“说法”讨了十余载的老人林子明,终于在儿子牺牲后14年,通过有关部门为他家人提供的法律援助,为儿子要来了值得欣慰的结论:林玉振确是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付出了自己短暂的生命。据悉,这是福建省地方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率先将有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列入法律援助对象后的首例援助实践。

  林玉振是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团结村的农民。14年前的一个冬夜,他在吃宵夜时看到邻座的少妇遭到流氓调戏,挺身而出,在与歹徒搏斗时不幸被刺中心脏要害,牺牲时年仅31岁。

  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林玉振左胸部第6肋处皮肤见3.5厘米长、深7厘米的创口,因生命重要器官心脏、肝脏被刺,造成该器官破裂和大失血死亡。

  由于林玉振刚到福州不久就出了事,又加上对他死亡的性质一直没有定性,老家的一些人便对他的死亡有了各种各样的“说法”,其中一个便是他和朋友一起吃饭时与人发生纠葛斗殴而亡。林老初听这种说法,头都要气炸了。他想,儿子是由于救人而亡,命都搭进去了,却还没有一个负责任的说法。他一定要为死去的儿子讨个应得的名分,否则将永远愧对于九泉之下的儿子。

  于是,儿子去世5天后,林父开始为孩子的“名分”四处奔走。到底是治安械斗,还是见义勇为?到底是帮助朋友,还是相助路人?

  他的要求很明确:或者为儿子争得一个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称号,或者能让儿子评上烈士。为此,他奔走了多个部门,却得到了各种各样的说法。

  据当地媒体《东南快报》报道,他们曾就林玉振的荣誉称号问题,到以下一些相关部门进行过采访,得到了各种各样不同的说法:

  福建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秘书长:林玉振事迹虽然发生在十几年前,但印象还有,林父到这里反映过多次。林玉振的救人行为确实是见义勇为行为,但因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是1994年才成立的,此前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无法追补,如果补了这一个,将会有许多早年的见义勇为者要求追补。

  福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秘书长:按有关规定,见义勇为基金会无法追补过去的行为。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成立于1992年年底,因此无能为力。但林玉振的事迹已基本达到评烈士的条件,有望申评烈士,林父应到民政部门申报评烈士。

  福建省民政厅优抚处处长:报批烈士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要一级一级往上报批,最后到省政府批示认为允许评烈士才行。而林玉振的见义勇为行为报批程序还没到民政厅,具体情况得向市民政局了解。

  福州市民政局优抚处:从上报来的林玉振评烈材料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死难情节不够壮烈,因而达不到评烈资格。下面是三点主要理由:第一,主犯卓某至今仍逍遥法外(记者现发稿时卓犯已缉拿归案),法院无法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以致无法为评烈提供主要司法依据;其二,次犯卢某虽已于1991年5月被判劳教,但却未能在材料中见到该犯口供,而旁证材料也是12年后回忆该事件时出具的,有一定倾向性。因此,关于本案第一手的事实材料相对缺乏。最后,根据台江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对该案发生经过和性质的描述中,对林玉振的死难过程着墨不多,无英勇搏斗、壮烈牺牲之情节。

  闽侯县民政局局长:评烈士的限制条件较严格,市民政局按规定作出不宜给林玉振评烈的决定,我本人认为,林玉振事迹确实够得上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而且从人道主义角度讲,也应该给予林玉振见义勇为者称号,以告慰死者在天之灵,并让生者得到安慰。

  熟人相助算不算见义勇为

  记者在采访中获悉,由于现在获得见义勇为称号后,会与相应的一系列物质奖励及特殊优惠政策挂钩,所以曾经参与见义勇为的老百姓极其重视。与此同时,评选单位的选择又极其慎重。以福建省为例,获得省级见义勇为先进称号的人,不仅有数万元钱的物质奖励,而且还牵扯到户口及高考录取约20分的优惠,所以许多有见义勇为行为的人都非常期盼能获得此荣誉。

  实际操作过程中常出现的争论焦点之一,就是如果见义勇为援助的对象是熟人或朋友(至于家人好像早就排除在外了),那他或她的行为还具不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是否只能算作理所当然的朋友救助?是不是见义勇为的前提要件就是素不相识挺身而出?见义勇为的先进性质是否因是熟人而大打折扣?……

  一位参与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评选工作的某基金会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见义勇为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素不相识,这似乎是条不成文的规矩,因为现在生活中热情相助的事太多了,而见义勇为的奖励资金又是有限的,不能保证每个人都能给予表彰,所以只能从里面筛选那些见义勇为性质更加突出的。不久前,某地曾经发生过一起后院邻居援助遭入户抢劫的前院邻居事件。在关于该邻居行为性质的定性上就有过争议,一种看法就是既然是邻居相助,就不能获得见义勇为的称号。而有意思的是,不久经调查了解,该援助者是刚从外面迁到此院居住,又住在后院,与被援助的前院邻居根本不认识,只是听到前面有异常响动就跑来帮忙的。

  这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行为,就因是否相识,而有了前后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定性,这不能不令人感到啼笑皆非。

  而福州市见义勇为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刘润皋先生则认为,在见义勇为性质定性时,不应以是否相识为前提要件,只要他或她的行为真的具有见义勇为的基本素质就行了。不能因为他或她和援助对象是熟人或朋友,就影响其见义勇为的性质定性,这对那些奋不顾身援助身边之人的人是不公平的。

  英雄索赔案日渐增多

  2003年12月24日,安徽首例见义勇为牺牲者家属状告受益人案在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原告林女士在诉状中向法院请求,判决受益人梁某向其家庭支付经济补偿3万元。

  2002年5月28日凌晨,园丁小区梁某家发生火灾,听到呼救声后,梁某的邻居、芜湖市第25中学教师谢小云挺身而出,奋力灭火,最终因在救火过程中“吸入一定量的有害气体和高温烟尘导致机体发生一定程度的中毒以及热作用呼吸道综合征”,“加上救火紧张、劳累”,“引发心功能不全,诱发心衰死亡”。

  时间过去了一年多,谢小云妻子林女士发现,作为邻居的梁某平时对其态度冷淡,令她和她的家人感到非常不满。于是,林女士遂决定通过法律的途径向受益人梁某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林女士的代理律师邓劲松在庭审结束后对记者表示,《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给予在一定情况下的利益受侵害者适当的经济补偿,林女士在丈夫去世后,完全有权提出补偿要求,提出的金额也是适当的。

  无独有偶,日前,《成都商报》传出消息,19岁的杨端秀在危急时刻以身体保护孩子,自己被火车撞得昏迷不醒成了植物人……杨的行为被当地综治委认定为见义勇为后,杨家人将成都铁路分局推上了被告席。成铁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时,杨的代理人将索赔标的增加到2000多万元。

  到底这些见义勇为者(含其亲属)该不该诉诸法律向受益人讨要经济补偿呢?去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精神,见义勇为者可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其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黄松有副院长说,该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见义勇为的合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做出了以下具体规定: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其受益。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被救助者迟迟没有表示,在见义勇为者找上门来发出请求后仍不“认账”的情况,可以说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道德问题在道德范畴里解决不了,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法律的促进下解决了见义勇为者不再“流泪”的道德难题,可以对前面那两种对于见义勇为的极端认识形成强有力的反弹,可以让更多人明白一个道理:见义勇为者既有高尚的精神境界,也有现实的权利诉求,他们既是英雄,也是凡人,但绝对不应该是“愚蠢”的悲剧人物。这一规定,明确了见义勇为者在获得国家奖励与补偿的同时,享有向受益人请求补偿的权利。

  没有理由让见义勇为者自担损失

  据悉,该司法解释一出台,就受到了各界的关注。其代表性的好评就是认为,它是用法律促进见义勇为的道德;标志着长期以来存在的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道德难题可以在法律的促进下解决了。

  时任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副秘书长的刘晏芳女士说,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解决了人身赔偿案件中谁来赔偿、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等方面无法可依的问题,使多年呼吁的依法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迈进了一大步。

  多年来,为解决英雄流血又流泪的问题,社会各界建议国家立法的呼声很高,每年人大、政协会议,都有不少代表、委员上交提案,主张国家出台一部专门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法规或条例。由于种种原因,这个愿望一直没有实现。虽然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都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二十几个省诞生了地方法规,但是省与省之间差别很大,从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奖励到解决后顾之忧,标准和尺度不尽相同,这使得见义勇为人员受到的待遇和得到的补偿有很大的区别。没有法规的省份,这块儿工作就更显薄弱了。

  由于法规的不统一、不健全,见义勇为者将受益人告上法庭的事件屡见不鲜。2000年9月,四川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见义勇为者父母要求获救者补偿案”。男青年黄健路遇六七个歹徒围打女青年李某、汪某。黄健勇敢地上前制止,搏斗中,一歹徒突然从背后捅了黄健一刀。李某、汪某得救了,黄健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半年后,黄健父母因不能容忍获救者的冷漠将获救者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补偿死亡抚恤金6万元。这件事在当地引起很大震动,人们在谴责获救者忘恩负义的同时,也十分关注这个案件的判决。原告律师告诉记者,由于没有直接对应此类案件的法律规定,所以只能参考其他法律。法院在判决时,根据两名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判决年满18岁的被告补偿1.2万元,另一未满18岁的被告补偿4000元。显然此案参照其他法律规定是无奈之举,如何判决才能告慰英雄,给法官出了一道难题。

  意义非凡但操作很难

  是不是有了该司法解释很多向受益人讨要补偿的做法就可实现呢?刘晏芳女士认为并不乐观。她直言,尽管有了《司法解释》的第15条,但是,这一条解释远远不能解决见义勇为者遇到的问题。她对记者坦称:粗读这一《司法解释》,其中对侵权人、侵权单位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规定得比较明确,而对见义勇为者向受益人请求补偿的规定很简单,伤残了补多少?牺牲了补多少?怎样理解和操作“适当补偿”的额度?由于规定的不具体,在实践中不好掌握,难免出现有高有低的现象,使公平的原则打了折扣。

  她说,该司法解释在付诸实践时遭遇的最大难题就是,当受益人逃避补偿责任或者没有能力补偿甚至已经死亡的该怎么办?生活中这种事情屡见不鲜。见义勇为者经常遇到这样的尴尬,被救者不但没有感激之举,甚至逃到外地躲避起来;也有的对救人者感恩戴德,他们也是自然灾害、治安案件的受害人,他们没有过错,但是他们一贫如洗,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更恶劣的是有的被救后扬言不需救助,尤其个别自杀者,被救后竟然对救人者毫不领情。诸如此类,法律怎样强制他们履行补偿责任呢?对他们进行道德审判是空的,拿不出钱是个真正的难题。

  不久前,刚来北京打工的梁友来为救人牺牲,丰台区政府在认定其见义勇为性质后,给予其家属一次性奖励5000元。但他上有年过八旬的老母,下有正上学的儿子,这点儿补偿相对于失去了“顶梁柱”的他家,该够什么用呢?如果按此次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向受益人讨要补偿的话,可受益人本人也死了,这条路又被堵死了。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常常遇到类似的情况,就是受益人补偿确确实实拿不到,如何解决这些频繁和现实的问题呢?

  国家应为见义勇为者的补偿保底

  刘晏芳女士说,当这些受益人,确实有着可以理解的不能补偿的理由,如:自身伤残、家破人亡、没有经济来源等等,谁能代他们补偿呢?有人提出国家补偿,我认为这个意见很有道理。因为确实应该这样看: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从狭义上看受益的是一个人或几个人;从广义上看,受益的是社会,是国家。所以国家应当承担起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应该是见义勇为者请求补偿的最后保底。

  当然也有人提出你们不是还有国家级和各省市级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吗?为什么不能把基金这笔钱拿来用作“补偿”呢?要知道,尽管各地见义勇为基金会在解决见义勇为者后顾之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他们毕竟是社团组织,靠自筹资金存活,没有行政权力,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他们不可能也没有资格代表国家承担责任。刘女士非常推崇一些地方为见义勇为者上保险的做法。见义勇为者可以从侵害人、受益人、保险公司获得三份赔偿或补偿,这岂不是更完美的结果。

  凡此种种,依法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不是一句空话。法律为见义勇为者撑腰是维护治安秩序的需要,是创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是弘扬传统美德,传承民族精神的需要。所以制定一部国家级的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很有必要。用法律条款明确: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奖励的级别、种类;法律保护、司法保护、医疗救护、医疗费用保障、劳动保护、抚恤、就业安置等方面内容。同时规定见义勇为者与受益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比如明确见义勇为者具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一定报酬请求权,明确规定受益方具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具有适度赔偿和支付、垫付医药费等义务。

  我们看到,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与国家立法拉近了距离。我们期盼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法律早日出台。

  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有哪些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对深圳、广州、大连、哈尔滨、沈阳等地的一项调查表明:一些人对见义勇为义举有四个担心:

  一是见义勇为一旦受伤,医疗费无处全额报销。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大多实行医疗费包干或分担,受伤的治疗费较多,单位难以承担,亏损性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问题更为突出。无业人员、个体商户、农民甚至包括一些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医疗费则需要自己负担。

  二是见义勇为一旦致残,就可能丧失工作。

  见义勇为致残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当然不可能再工作,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于不能像以前一样工作,也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遭遇。

  三是见义勇为者一旦受伤或致残,不仅给自己,而且给家人带来麻烦和生活困难。

  四是当见义勇为所制止的罪犯与见义勇为者相识或住地较近时,见义勇为者可能遭到犯罪分子的报复伤害,甚至在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受到严惩之后,还可能受到罪犯家属的骚扰,无法安宁地生活。

  专家指出,上述问题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必将成为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当前我们迫切需要一个明确、稳定的保障制度来体现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尤其需要制定全国统一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行政法规,以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界定见义勇为存在四方面分歧

  中国公安大学的邢捷副教授,曾就见义勇为的立法问题和本报记者共同参与过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的讨论。据他介绍,对于哪些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目前并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范,只有北京、上海、江苏、新疆、宁夏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见义勇为进行的相关地方性立法中有规定。而在这些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中,对见义勇为界定的分歧集中在四个方面:

  一是履行约定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

  负有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的人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这毋庸置疑,如警察追捕犯罪嫌疑人,但履行约定义务的人是否能成为见义勇为主体却备受争议。如面对歹徒的凶器,银行的一般工作人员有无义务冒着生命危险保护“国家财产”?如果储蓄员参加了与歹徒的搏斗,应该算是见义勇为吗?

  二是公民为保护本人(包括亲属)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

  某男子在住所楼道里为保护女友与5名持刀劫匪搏斗中不幸身亡。但该省关于见义勇为的界定中却没有相关内容规定,其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也一直没有定论。

  三是见义勇为是否仅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是否属于见义勇为?

  重庆市的何某勇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然而根据《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何某的行为却不能评作见义勇为,因为该条例限定见义勇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救落水儿童,显然不在此列。

  四是见义勇为是否必须要“不顾个人安危”?

  见义勇为行为一般具有突发性和危险性,因此它与一般好人好事的区别主要在于一个“勇”字,而“勇”则体现在不顾个人安危上。但是,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当事人做到不顾个人安危。

  由于各地对见义勇为概念规定的各不相同,对见义勇为界定的标准不一,于是便出现了有的行为在有的省市属于见义勇为,得到了应有的表彰和奖励,而在有的地方则不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不能得到表彰和奖励。

  另外,谈到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费用时,邢捷认为,可以先通过政府的专项基金支付,而后由政府代见义勇为者向侵害者或受益人提出追偿的要求。这样也避免了见义勇为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参与到繁冗的诉讼过程当中去,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结局。至于受益人无法足额支付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费用的,应当部分支付,余额由政府从专项基金中扣除。

  中心提示

  据《法制日报》报道,6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的一名学生因制止小偷行窃身负重伤,当事人不顾而去。近日,乌鲁木齐市首例见义勇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宣判,牺牲英雄家人与受助人对簿公堂后获赔3万元……频频见诸报端的类似报道,再次引起人们对“见义勇为”话题的关注。

  早在11年前,本报记者就以《英雄为什么逃款?》为题,通过对一名因实施见义勇为而被火车撞伤的农村青年,负伤后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奖励,反而因疗伤欠下医院一大笔医药费,最后不得不弃债而逃的事实,在全国率先提出了为见义勇为者立法,建立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保障机制的建议。其后,客观地讲,见义勇为所面临的法律难题,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除了各地踊跃出台奖励见义勇为的地方条例之外,全国也在法律范畴做了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一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出台,从法律上为见义勇为后的民事“补偿”创造了条件。

  但是,有一点不容置疑,十几年过去了,呼吁见义勇为立法的提案也递交过多次,但是至今全国性的立法还没有出台,保护见义勇为仍面临法律缺失。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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