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康钻了司法解释的空子
对于富士康只告记者不告报社的做法,很多人认为,这种做法就是为了整垮记者个人,而少有人去关心富士康为何能“整人”。我以为,这种做法则是由于新闻侵权诉讼“原告可选被告”的司法解释不当造成的。
富士康的做法虽然少见,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即“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而这个新闻侵权案件“原告可选被告”的解释,不仅不利于新闻舆论监督,而且也是与法相悖的。
对于新闻侵权案件来说,新闻侵权的事实至少是由记者采写、媒体刊登两个环节组成,应当说在诉讼的过程中,缺少任何一方面当事人的参与,都将无法查清案情,因此从法理上来说,这类案件应当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也就是说新闻侵权案件,不能只列报社或记者为被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由此我认为,对于因新闻报道引发的新闻侵权案件,赋予“原告可选择被告”权利的司法解释并不妥当。而应当的做法则是,如果原告只诉媒体的,应当将记者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只诉记者的,也应当把最先刊登文章的媒体(不一定是记者所在媒体)追加为共同被告。不管富士康诉记者的新闻侵权案往下怎么发展,仅就立案而言,从富士康只告记者不告媒体所反映出的问题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闻侵权诉讼“原告可选择被告”的司法解释并不妥当,需要修改完善。何向东(河南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