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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未达赔偿目的 原告状告律师不尽力

  金黔在线讯在一起行政诉讼案中,原告认为自己委托的律师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导致赔偿偏低,进而状告代理律师“没有尽职尽责”。日前,兴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是兴义市一名客车车主,2004年9月7日,赵某起诉兴义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要求行政赔偿,全权委托黔西南州某律师事务所为其诉讼代理人。

  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判决:由兴义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赔偿赵某直接经济损失12297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2005年11月1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由兴义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赔偿赵某9837.6元。

  赵某认为,在诉讼代理过程中,律师仅对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车每个座位10元的营运收费一项进行取证(该项费用被法庭认定为间接损失,没有支持),而未对其已缴纳的各种规费如公路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等直接损失费用进行取证,导致其没有获得足够的赔偿。而自己提交法院的直接损失的部分证据得到了支持,获得9837.6元的赔偿。尚有22476.44元直接损失的证据,律师没有向法庭提供,导致原告没有得到赔偿。因此,赵某请求法院判决律师事务所赔偿其损失22476.44元。

  针对赵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诉称的“直接经济损失还有公路养路费收据和车船使用税等合计22476.44元”之说,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律师事务所认为,赵向法庭提供的客车养路费、滞纳金、客车检测费、停车场进站费和停车费等费用,在原行政赔偿案中均已向法庭提交,证明律师在原行政赔偿案中已履行了代理职责;而运输营业税、车船使用税和保险费的缴纳证据,赵保管在手中没有提交给代理人,故不能证明律师没有履行代理义务;赵提供给法庭的服务费和汽车强制维护费缴纳单据,只是“证明”而非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作为原行政赔偿案件的原告,有责任和义务向代理律师或法庭如实提供证据。本案中,赵向法庭提供的客车养路费、滞纳金、客车检测费、停车场进站费和停车费等费用,在原行政赔偿案中均已向法庭提交,并已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其请求赔偿客车运输营业税、保险费等,因证明该费用的证据系其自己掌握并保管,未向代理律师或法庭提交,是对自己主张不负责任的行为,故导致该证据未向法庭提交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其请求赔偿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未尽到“如实陈述事实”之责任,故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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