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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出青年法学家眼中的法治中国

  日前,由中国法学会评选出的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亮相。由本报参与主办的第二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同时举行,来自不同法学研究领域的十位杰出青年法学家进行了精彩演讲,他们以青春的激情和法学家的严谨,思索着法治中国的现状,勾勒了他们眼中法治中国的实现路径。

在此,本报从中撷英咀华,以飨读者。

  曹明德(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用市场激励机制保护环境资源

  环境法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制度保障。发展经济要充分考虑自然的承载和承受能力,要彻底改变以牺牲环境、破坏资源为代价的粗放型的增长方式,不能以眼前发展损害长远利益,不能用局部发展损害全局利益,因此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在一些地方,环境资源已成为第一生产力。如在被高山大川阻隔、没有工业的小三峡(重庆巫山县),过去是国家级贫困县,现在旅游业已成为其县级财政的主要来源,小三峡从此也走上了富裕之路。环境保护优先的立法理念,在中国这样近30年来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环境污染继续加重、资源消耗过度的人口大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运用市场激励机制来保护环境资源,发挥排污权交易制度、环境保险制度、保证金制度、环境税收制度等市场工具的作用引导生产、引导消费。自然资源作为生态资本具有价值,但是具有经济学所言的“公共物品”属性,无法通过市场机制来进行交易,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制度来调整生态服务的提供者和受益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可以创设“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对生态服务提供者给予经济上的补偿。要把生态资本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和推行绿色GDP,培育生态服务市场,推动生态补偿制度建设。

  点评:孙佑海(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

  很长一段时间,环境法的目标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法的目标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既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也符合社会实践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讲,和谐社会就是两大和谐,一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二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很多人偏重于讲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一个问题:如果环境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人与自然之间不和谐,人类的生存基础失去了,人与人的和谐也是不可能的,现在出现的大量问题就是明证。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政策法规要向弱势群体倾斜

  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需要进一步弘扬规范的主流价值观。目前房地产市场、证券市场、汽车市场的种种混乱现象都不是偶然发生的,源于长期在经济工作中出现了重发展轻规范、先发展后规范的发展思路。

  为此要树立“发展是目标,规范是前提,法治是基础,和谐是关键”的目标。政府应当进一步强调在经济发展当中的规则意识、规矩意识。要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还要树立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新思维。

  制度设计的不公平,我个人认为是最大的不公平。对于政府而言,目前要剔除一些有悖公平的制度。现在一些行政部门沿用了30年的红头文件还在用。建议立法部门趁着科学发展观的东风,对加入WTO对于有关贸易投资的立法进行修改,对既有的计划体制上形成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规章进行彻底的清理,对于老百姓反映意见强大的恶法规则进行剔除,以维护法治统一,维护法治的公平性。

  政府在制定政策上应当旗帜鲜明地向弱势群体,包括中小股东、残疾人、劳动者等进行适度倾斜。向弱势群体倾斜具有三方面正当性:首先巩固和捍卫了平等原则。只有向弱势群体适度倾斜才能恢复他们之间应有的平等地位,巩固平等原则。

  其次,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我国长期以来比较重视整体人民的概念,而忽视个体意义上人民的概念。我们不仅要考虑整体人民的福祉,还要考虑微观意义上的人民的冷暖。当人民以个体形式表现出来的时候往往处在弱势的地位。

  第三,保护弱势群体实际上就是捍卫社会公共利益。弱势群体涉及千家万户,我们享有的权利不仅仅是一个民事权利的问题,而且是涉及社会权利的问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点评:王保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俊海提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中如何树立市场经济法治新思维?他提出的法治新思维包括发展与规范并重,公平与效率兼顾,向弱势群体适度倾斜。重视法治就是重视发展。这些既是社会经济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也是实现法治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向弱者倾斜不是漫无边际的,而是构建一个弱者变强与强者和谐相处各得其所的环境。这些问题的解决无疑会深化人们对市场经济体制的思考。法学家的责任之一就是用自己的理论解决市场经济理论中的新问题。这些问题的探讨对如何进一步思考建立市场经济法治新思维具有借鉴意义。

  贾宇(西北政法大学校长):刑事和解制度不是“以钱买刑”的制度

  构建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法学界热烈讨论、个别地方的刑事司法部门已经着手实践的一个热门话题。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刑事犯罪发生以后,在有关人员的主持下,使被害人和犯罪人直接协商以达成谅解,协商结果影响到刑事处分措施的制度。较多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事实上,中国共产党人早在20世纪40年代初,陕甘宁边区就创建了系统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不仅刑事自诉案件经调解可以不判实刑,即使公诉案件、伤害致死的案件,经调解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研究学习陕甘宁边区的经验,对我们今天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有四个方面的意义。第一,刑事和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人的成功实践,我们既不必崇洋媚外,也不必束手束脚,生长于斯的本土法治资源更能发挥更大效能。第二,不必迷信于严刑峻法对刑事犯罪的威慑力,而要实事求是地着眼于逐个纠纷解决,着力于刑事犯罪的合理化解。第三,关于刑事和解的范围,当前的讨论和实践都局限于轻伤害和过失案件,可陕甘宁边区时代没有这样的局限。第四,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可由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司法机关承担,不必局限于某一部门在某一环节充当主持人,但刑事和解的原因、程序都必须由法律予以规范。

  尽管陕甘宁边区时代有一整套关于刑事和解的法律规范,但现在照搬当时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也必然是不妥当的。构建适合中国现实的刑事制度还有很多具体的问题要研究,但一定不是有些人担心的“以钱买刑”的制度,一定不是鼓励那些有钱有势的犯罪者为所欲为的制度。

  点评:高铭暄(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几千年来,孔子、孟子、老子等都在倡导一种“和合”思想,这样的思想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坚实的哲学理论依据。

  贾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发展事实做了一定的考证,指出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舶来品,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现在,不少司法机关以宽严相济的政策为指导,考虑到冤家宜解不宜结,考虑到节约诉讼成本和资源,追求更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原则,都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刑事和解的实践。

  我深切地希望,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次系统修订时能够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则、条件和操作程序做更具体一些的规定,以便进一步推进制度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孙长永(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健全侦查程序法律制度

  在我国,侦查权力主要由公安、检察机关行使,其中公安机关负责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侦查权力的有效行使,不仅对于控制犯罪、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国家长治久安至关重要,而且对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树立公众对法治的信心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的侦查程序法律制度在立法上的规范性、正当性还不够,在执法中,一些落后的观念、不良的习惯仍然存在,滥用侦查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屡有发生。

  对健全侦查程序法律制度、完善侦查程序立法,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完善关于审讯、技术侦查、搜查、扣押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使各项具体侦查权力的行使有合理、正当的法律依据;完善拘捕、羁押方面的法律程序,适当降低羁押率,并尽可能缩短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要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给嫌疑人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要扩大侦查阶段的律师权利,并为律师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诉讼保障;要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杜绝非法证据作定案根据的现象;努力保障权利受害人在诉讼程序内得到有效救济,严格防止诉讼问题社会化、制度化。

  点评: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著名刑法学家)

  如果说审判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那么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基础不牢,中心不保,冤错案就难以避免。目前的侦查程序存在的弊端是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孙长永教授敏锐地指出了这一点,同时系统分析了这个问题。

  他从6个方面提出了立法的建议,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到采取强制措施,降低羁押率,非法证据排除等,这些既切合实际也符合国际潮流。

  刑事诉讼法正在修改,希望法学专家们提出的建议,能够对立法部门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起到参考借鉴作用。

  本报北京1月24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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