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余姚市规划局做出了这样一项行政处罚,判定市民朱某的200平方米建筑为非法建筑,要求限期自行拆除。同时告知朱某15日内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朱某如期提起诉讼,余姚市人民政府则言出必行,在朱某诉讼期间,强行拆除其违法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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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之诉一审、二审均告败诉,其违法建筑终逃不过拆除的下场,诉讼期间拆,还是终审之后拆,就实体而言并无区别。但既然公民依法享有诉讼的权利,并已实际提起诉讼,则在法律做出最终判决之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便不能生效执行。
因此,余姚市人民政府不待法律判决便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的做法,在程序上明显不当。分析余姚市人民政府不停止执行决定的动机,大约有两个可能的依据,一是自信有充分依据判定朱某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因此对自己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有十足的信心。但宁波市中院的判决显然否定了这样的信心,只要公民提起诉讼而要求法律介入,对公民行为及其结果的性质的判定,就已经交由法律决断,政府无权越过法律自行做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时,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法律诉讼,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主动放弃法律救济时,行政机构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支持余姚市政府如此行为的第二个依据,是《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其中直接规定,对不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拆除的违法建筑,“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现在的地方或部门规章中,“依法”在很多时候,其实就是该“条例”或“办法”自身。其实与“依法”的法治原则相去甚远。以宁波市的《处理办法》而言,比国家法律级别的《规划法》,低了不止一个层级,在“依法”立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下,与《规划法》相冲突的《处理办法》本身就不合法,以此作为“依法”行政的依据,就更是大谬。(黑龙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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