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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父死后安葬起纠纷 同父异母姐弟争抢遗骨

  老父死后安葬起纠纷 同父异母姐弟争抢遗骨

  大河网讯 同父异母的亲兄妹三人,本该互敬互爱,和睦共处。却因为老父亲的遗骨如何安葬闹起了纠纷,三人都坚持要将父亲的遗骨和自己的生身母亲合葬在一起。在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弟弟就将去世多年的老父亲的遗骨偷偷扒出藏在家中。

悲痛的姐姐就将弟弟告上法庭。

  近日,开封市杞县法院对一起三兄弟姐妹以争夺老父亲遗骨纠纷案进行宣判,依法判令被告林立败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起该院建院以来所受理的首起死者遗骨纠纷案终于画上一个句号。

  今年52岁的林芝老人原籍杞县沙沃乡某村,现在是陕西省铜川市一家医院的工人。因为父亲林福去世较早,老人和母亲在一块生活。林芝老人的生母洪蓝老太太因病去世,一家人陷入悲痛之中。遵照老娘医嘱,叶落要归根,林芝及同父异母的弟弟林义和儿女们将老母的骨灰运回老家,进行安葬。就在安葬过程中,纠纷出现了。依照姐弟二人的意思,将母亲与早年去世的父亲合葬在一起,但是这一要求却遭到另一同父异母的弟弟林立的坚决反对,理由是自己的生母还在世,父亲只能与她葬在一起。为了防止父亲的遗骨落入姐姐的手中,林立于正月初八的夜晚,擅自将父亲林福的坟墓扒开,取回父亲的遗骨存放家中,不再让其他两个姐弟见到。

  第二天一早,消息传到林芝、林义姐弟耳中,两人当即来与林立交涉,但是亲兄弟姐妹之间最终闹的不欢而散。因为同父异母弟弟拒不让步,父亲的遗骨又见不到,这边老母亲的遗体还存放在家中,痛苦中的姐弟二人只好将老母亲葬在父亲林福的坟墓旁边。

  老母去世不能和老父葬在一起,姐弟两个越想是越气,来到法院进行起诉,以林立侵犯自己的人格权给自己精神上造成巨大打击和伤害为由将弟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林立将父亲林福的遗骨找回,墓地重新进行修建,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济损失1000元。

  庭审中,被告缺席没有进行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父林福生前娶有二妻,原告林芝系林福与前妻洪蓝所生,原告林义系林福与后妻李兰所生。林福与洪蓝与1958年2月离婚,1959年,洪福再次与李兰进行结婚。再婚时李兰带去一子,即被告林立。1972年,林福去世,被子女埋葬于该村林家祖坟内,后来李兰改嫁。在林福之前妻洪蓝死亡之后,原告林芝、林义与被告林立协商将洪蓝与林福合葬时,因为被告林立不同意,将父亲坟墓扒开,取出遗骨存放于家中。庭审中,原告提交支付的交通费883元。

  法院认为:被告林立与死者林福已经形成继父子关系,被告与二原告对林福的遗骨具有平等的管理权利,原告和被告应该就父亲林福的遗骨安放问题共同协商来解决。被告私自将父亲的坟墓扒开并将遗骨取出存放于家中,此举侵犯了二原告的人格权,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将林福的遗骨埋葬于原处,赔偿二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和必要的交通费,并向二原告赔礼道歉,依法作出判决:一是林立将林福的遗骨埋葬于原处;二是林立赔偿林芝、林义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8。2元。三是林立向林芝、林义赔礼道歉。四是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因为开庭审理缺席的林立对法院判决不服, 于判决书生效后向开封市检察院提起抗诉。

  开封市检察院遂依法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市中级法院指定杞县法院进行再审。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向法院提起抗诉。原告与被告均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都没有提出异议。

  杞县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再审中,法院查明:原告林芝、林义与被告林立系同父异母关系,三人的父亲林福于1958年2月10日与林芝的生母洪蓝离婚,同年4月18日又与林立、林义的生母李兰结婚。林义之兄林立生于1960年1月8日,在林福去世之后,葬于沙沃乡,后来李兰改嫁。林福之妻洪蓝去世后,在原告林芝和林义与林立协商合葬之事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林立将父亲的遗骨偷偷扒出存放家中。林芝和林义只好将母亲葬于父亲林福的坟墓旁边。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对其父的安葬和祭奠上享有平等的祭奠权。林立在其父的前妻能否与其父合葬的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擅自将父亲的遗骨扒回进行藏匿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林芝和林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根据查证的事实推断林福与林立系继父子关系是错误的,应当给予更正,检察机关抗诉的关于洪蓝死亡的时间,林立扒墓及洪蓝下葬的时间,原审判决认定有误亦应当进行更正。但是不应该影响原审判决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06条第二款、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3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杞县法院(2003)杞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

  案件审理结束后,原告、被告都没有提起上诉。(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解析之一:遗体法律这样规定

  李明杰:(杞县法院法官)死者遗体在法律上的地位不是太明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一是人身权法;二是物权法;三是继承法。人身权方面,遗体的地位是和死者的人身权利保护有关。但是我国的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对死者的人身权益保护的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享有独立的精神利益,以及近亲属就此实际享有的诉权,真正体现了司法实践在此方面的原则立场。在物权法上,遗体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是否将其确定为物。遗体是失去生命的人身,对其他的近亲属来说是具有情感的。依据物权法与物的概念,将其认定为物应该是合理的,遗体是物,死者的近亲属对尸体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对于亲属和继承法方面,遗体对此显然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遗体并非是遗产,而是死者近亲属所有的物或者财产。我国的殡葬管理条例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的殡葬习俗也应该遵守社会公德,对此可以将我国民间的殡葬习俗作为遗体安葬权利义务的源源,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的遗体享有权利,并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死者林福老人去世后,三个子女对他均享有平等的祭奠权。被告林立要将父亲和自己的生母合葬为由,将老父的遗骨偷偷扒出藏匿的做法是错误的。这违背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该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积极按照判决进行履行。

  解析之二:继承法在此可以用

  李明杰:对于遗体的安排及安葬方式,也有不少人是通过留下遗嘱来决定的。遗体是失去生命的人身,构不成继承法上的遗产关系,继承法所调整的是财产关系。

  具体工作适用中,经常采取以下三种方法:一是根据民间有关殡葬方面的风序良俗来确定。由民间殡葬风俗确定死者近亲属的安葬权利和义务,如果是死者在生前对自己去世之后的安葬方式进行安排,只要这种安排不对死者的近亲属造成过重的负担,都应该得到尊重。二是利用死者人身权益延伸保护的理论,遗体是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权利人应该可以依法支配和处分。一些地方还为此出台有与此有关的地方法规,尊重本人的意愿。只要死者生前所确定的意愿不违背风序良俗,就应该得到支持。三是在继承法原则之内,适用遗托制度。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这就是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本案中,如果死者林福在去世之前留下遗嘱,对自己的遗体如何进行安葬作出安排,其子女都应该进行遵守,不得以其他理由进行拒绝。对于继承人能够履行该继承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解析之三:处理好遗体的意义

  李明杰:如何安葬死者的遗体,对于死者近亲属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此规定涉及的也比较少。

  遗体安葬上的精神利益分配应该充分考虑近亲属的亲疏关系和区别。法律上的规定是为了确定特定的利益的一般分配顺序,当然也允许遗嘱人可以另行安排。亲疏之别已经构成了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重要考虑因素,并对于死者的安葬方面的精神利益具有参照意义,参加死者的葬礼是其近亲属的共享性,其精神利益的所有人是其法定的继承人。如果死者对于死亡之后的安排没有进行明确的安排,安葬方案的决定权应该参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在配偶、子女、父母等顺序之间进行。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的意识表示优先并排斥后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决定权。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不宜再分置表决权,以符合子女平等的原则。在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后一顺序继承人加入进行表决,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居民委员会、帮助调解。调解不成,再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宛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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