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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阳代表:修改刑法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

  修改刑法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

  对话徐晓阳代表

  本报记者 陈丽平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晓阳代表,长期关注缓刑制度。在本次大会期间,他领衔提出议案,要求修改刑法,完善缓刑制度,特别是要扩大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范围,同时要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

  记者今天在代表驻地就这一话题采访了徐晓阳代表。

  记者: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指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定条件下,暂缓执行或者不执行原来刑罚的一种措施,是一种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作为一种备受世界各国青睐的非监禁刑罚措施,已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和系统的理论,而且在实践中也被广泛运用。在我国,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您为什么还领衔提出议案,要求修改刑法,完善这一制度?

  徐晓阳:诚如你所言,我国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由于刑法规定的不够完善,缓刑制度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

  我国1979年制定、1997年修改的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据此,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归纳为: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以上三个法定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适用缓刑。

  这一缓刑的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具体表现为:

  ———缓刑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表述不科学。刑法对“犯罪情节”未作具体界定,执行起来没有一定的规范,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好掌握。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各人理解相差甚远,只能是他们对犯罪人未来情况的一种主观上的推测和判断,并不是对犯罪人现实情况的定性描述;

  ———对缓刑犯的考察存在问题。对缓刑犯的考察是缓刑制度的重要内容,考察结果是决定是否执行原判刑罚的重要依据。然而,我国刑法在对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如何进行考察时仅规定了“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如何考察、考察的组织形式等具体办法均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配套的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从而造成考察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出现对缓刑犯脱管、漏管、无人管的现象;

  ———没有体现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被判缓刑后的重新犯罪率大大低于成年犯,是否实际执行刑罚,对未成年犯产生的影响远远超过成年犯。如果判缓刑就能使其得到教育和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自然比实际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健康成长。而现行的缓刑制度未能体现这一区别对待的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政策。

  记者:既然如此,您认为对刑法中缓刑制度应当如何加以完善?

  徐晓阳:首先,要修改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

  “犯罪情节”一词歧义较大。根据立法原意,其实是指犯罪行为的罪责,而犯罪行为罪责的核心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将“犯罪情节”改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为妥当。同时,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中的“确实”二字删除,以免去审判人员适用缓刑的过多顾虑。这样,将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修改为:“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其次,将缓刑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改为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指派专人予以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管理监狱(即行刑),而缓刑是一种特殊的行刑制度,考察、监督缓刑犯是行刑制度的一部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考察、监督缓刑犯与其自身的职责相吻合。

  同时,要加强对缓刑犯的日常考察工作,对每一个缓刑犯,应成立监督考察小组或帮教小组,该小组由司法行政机关与指定的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人员共同组成,针对缓刑犯的不同特点和心理状况进行具体帮教。在具体考察措施上,既要坚持对缓刑犯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又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第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

  应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只要不是累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均可适用缓刑。明确作出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对未成年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也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记者:您在议案中还提出要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这是出于什么考虑,具体制度应如何设定?

  徐晓阳:为解决对缓刑犯监督管理不力问题,更好地落实考察措施,借鉴国外的经验,我们可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

  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缓刑后,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应出具保证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该犯在缓刑期间能够认真改造,遵纪守法。如果该犯不思悔改,不履行法定义务并有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可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同时没收保证金。如果该犯能自觉接受改造,遵守刑法规定的各项义务,缓刑期满时,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如数归还保证金。

  在缓刑制度中,引入担保制度和经济制裁措施,可以增强担保人的责任心,也有利于发挥担保人的监督作用,利用社会力量改造罪犯,从而提高改造质量。

  本报北京3月14日讯

(责任编辑:刘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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