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高调保护合法私产 拆迁须合理补偿
“一个人一天当中,几乎每时每刻都在跟物权打交道,说物权法是今后跟老百姓关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一点儿都不夸张,其审议次数之多,不敢说‘绝后’,至少是空前的。
作为省内外物权法研究的权威专家,从上世纪90年代国家着手起草物权法,到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前后七次审议,刘克希都参与其中,并多次参加全国人大组织的立法调研会和征求意见座谈会。因此,他对这部法律很有发言权。昨天,本报约请他及我省部分法律专家就这部法律中关系民生的几个热点规定进行解读。专家们不约而同地强调,物权法最大的意义是观念上的突破,通过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增强了人们的财产安全感。某种意义上说,物权法保护重心是老百姓合法财产,包括个人、企业的财产。
拆迁必须要有合理补偿
[条文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城市化进程日益加速,老城出新、新区建设,机器轰鸣中凸现出的一大矛盾是拆迁以及补偿的问题。如果从法理上讨论,这是私权与公权出现的摩擦与碰撞。在物权法出台之前,这样的矛盾让房屋所有人在维权时处于有心无力的境地,而在10月1日之后他们将合法拥有一道保护墙。
案例回放>>>
南京熙典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罗列军告诉记者,2003年,他曾代理过一起拆迁纠纷,南京市凤凰西街某户人家被要求拆迁。依照当时的南京第203号令,拆迁单位只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这户4世同堂、挤在20平方米房子里的人家,最后只拿到了8万多元拆迁款(4000元一平方米),勉强才够买一套经适房安置全家人。
新法断案>>>
罗律师认为,物权法对于征收征用土地补偿问题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明确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给予合理补偿,细化了补偿费用的名目,改进了补偿方式,弥补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补偿项目规定简单、补偿标准泛化、补偿救济程序诸多不足,避免大量土地征收征用补偿问题的争议。他指出,像上面这个案例如果放到物权法实施后审,结果就会大不一起,因为物权法强调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而不是只对所有人一人补偿。
解读>>>
拆迁之后,急需解决的就是善后和补偿问题。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罗列军在谈及该条法律时难掩心里的激动:“毫无疑问,这是物权法中的一大亮点,不仅规定了应该补偿,对补偿效果也有细化的标准”。他特别强调,“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农民列入社保范围,防止出现做工无岗、种田无地、吃饭无钱的失地流民,而“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则原则性保证了拆迁户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在他的理解中,这里谈到的居住条件起码不低于原居住条件,也能杜绝公共利益拆迁和商业利益拆迁两套补偿标准间的漏洞,防止商业开发钻公共拆迁的空子。
上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边上,一个被挖成10米深大坑的楼盘地基中央,孤零零地立着一栋不肯搬迁的二层小楼。这一被称为“史上最牛的钉子户”已悄悄迎来了法制史上一个划时代的历史时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诞生。
私产受保护
执法强调人性化
[条文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案件回放>>>
2006年一个夏日的午后,北京市海淀区城管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北京科贸电子商城北侧查抄了无照商贩崔英杰的三轮车。就在执法人员准备撤离现场时,崔英杰突然举刀刺伤了海淀区城管监察大队海淀分队副队长李志强,致其死亡。崔英杰遂被送上被告席,等待法律的宣判。一直以来,各地城管和小贩发生冲突的事件时有发生,似乎只要套上各自的身份符号,两者就会产生矛盾。
新法断案>>>
查抄违规商贩、扣留违法车辆,是城市管理和交通管理中经常出现的行政处罚措施,也分别有其执法依据。这样会不会对涉及私有财产处置行政执法行为产生干扰,有没有与现行相关执法规定产生矛盾,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刘克希作了专门的解释:其实无论是即将施行的物权法,还是已经公布实施的相关行政处罚管理规定,都无一例外地强调了对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行政处罚中没收的对象规定为“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当然,物权法的出台在现有法律条文的基础上,无疑将进一步强调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处置公民私有财产的合法和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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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保护做了较多规定,这也是首度将对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写入基本法中。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提高,私有财产日益增加。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既是宪法的规定和党的主张,也是人民群众的普遍愿望和迫切要求,有利于激发人民群众创造、积累财富的积极性,促进社会和谐。
权利纳入“物”的范围
基金股权都可质押
[条文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同“应收账款”一样可以质押。但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出质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转让。]
解读>>>
“物尽所能”一直是我们追求的目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物”的理解在一步步加深。以前人们通常认为“物”只包含动产和不动产,现在物权法将“物”的范围扩展至由法律规定的一部分权利。
物既具有使用价值,也具有交换价值。最大限度地让“物”成为可以担保的客体,就是充分挖掘“物”的交换价值的体现,比如将应收账款作为可以质押的权利。这次物权法就担保物权的修改将进一步发挥物的交换价值,促进融资。
罗列军告诉记者,物权法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可以抵押,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可以质押,这些规定将使社会财富得到更充分的发挥,体现“物尽其用”的原则,将有力地扩展创业者的资金来源渠道。
领取遗失物
要交“成本费”
[条文]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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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3月30日,朱某在电影院不慎将一个装有面值为80多万元汽车提货单等物品的公文包遗落在座位上。李某发现后,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便将包带走。同年4月12日朱某刊登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
次日,李某联系朱某,归还公文包,要求朱某支付报酬15000元,但朱某认为:包内存在线索,据此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原告李某没有按照包内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处理,反而等待“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其在“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图,因而不同意支付报酬。李某被拒绝后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未积极寻找失主,反而等待“寻包启事”;朱某在“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以调解结案:朱某一次性给付李某酬金人民币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435元,李某负担635元,朱某负担800元。
新法断案>>>
按照物权法规定,朱某负有向拾得人李某支付许诺悬赏金的义务,应当给付原告酬金15000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
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遇到这样的烦恼:拾得别人丢失的东西,还花了不少时间和精力保管它。在终于找到失主后,自己是否向失主索要一定的报酬呢?此前,有人因此提出这样的要求,而被人指责,还引起了社会的大讨论。如今,物权法给这个争论定了调:市民丢失东西以后,在到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那里领取时,应该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即所谓“成本费”。
有关专家表示,这一“拾金有偿”的规定,与传统的“拾金不昧”观念并不冲突。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指的是因为丢失物品保管而引发的成本费用,例如误工费、交通费等。对于合理费用,失主应支付;但不合理的也有权拒付。如果失主曾悬赏寻物,那他一定要支付。否则,拾得的人可以依照失主的承诺索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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