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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审判监督案件调解分析

  近年来,各地基层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案件的调解(和解)率一直比较低,其对法院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中有着一定的影响。仅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为例,2006年1月份至2007年4月份该院审判监督庭审结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包括信访申诉、申请再审、再审和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以调解、和解和撤诉的方式结案的只占该类案件总数的39.13%,比全院在该期间的民事、行政案件平均调解(和解)撤诉率72.94%低近34个百分点。

  一、形成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案件调解(和解)撤诉率较低的成因

  (一)当事人方面的因素

  1.当事人矛盾激化,难于调解(和解)。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一般为当事人在原一审庭审中经过激烈抗辩,最终以判决的方式结案的案件,过了上诉期,一方当事人不服申请再审,或者是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这些案件大都在原审中多次作过调解(和解)工作而没有成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争诉标的分歧较大,矛盾激化,难于调解(和解)。

  2.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调解(和解)。由于我县经济相对比较落后,外出打工人数逐年增多,许多当事人(特别是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在一审后外出务工,难于查找他们的下落。

  3.当事人要求过高,得理不饶人,不愿意调解。在原审中少数经办法官的办案方式和办案态度不恰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调解(和解)工作产生不信任感。

  (二)审判人员方面的因素

  1.审判人员的调解意识不强。有些法官对调解(和解)的作用及其与审判方式改革的关系没有充分的认识,认为调解(和解)费时费力、调解(和解)工作难做,或认为调解(和解)不符合现代司法要求等,因此,运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不够高。再加之审判监督案件有着自己的特殊特点,因其矛盾相对更加激化,从表面看,这类案件调解(和解)的可能性不会很大,所以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在接案后更多地去思考和理顺案件中法律关系,而没有拿出更多的精力去发现案件中存在的可调解(和解)之处。再加之审判监督案件本身的审理难度较大,审理周期较长,受到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等审判效率指标的限制,许多审判人员认为,有如长时间地去做当事人的调解(和解)息诉工作,不如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更容易“案结事了”。

  2.个别审判人员调解(和解)方式简单,缺乏耐心。法官知识结构直接关系着他们对案件调解(和解)工作的认识和态度,对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个别法官在调解(和解)时,没有充分做到“因人施策”,针对不同的当事人及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调解(和解)方式和方法,而是机械地、态度生硬地进行简单的调解(和解)工作,缺乏灵活处理案件的能力,同时,对当事人缺乏耐心和法律释明工作,致使其所承办的案件调解(和解)率极低。

  (三)其它方面的因素

  首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案情相对复杂,法律适用难度大,一般社会影响也较大,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和压力也随之增大,制约着法院的调解和和解。其次,虽然对基层法院来说,审判监督案件相对较少,但因为现在还有许多法院的审监庭和审管办没有分开,合署办公,致使案件审判法官事务繁杂,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案件进行调解(和解)。再次,庭审方式的改革使调解(和解)在时间上处于尴尬境地,为最大程度地杜绝暗箱操作,确保司法公正并加快审判节奏,因此,限制了法官与当事人的接触。

  二、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案件调解(和解)工作的建议和对策

  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案件的审判中,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所审理案件进行调解和和解工作,使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诉讼制度——调解(和解)制度,充分发挥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我们提出如下建议和对策:

  (一)健全民事调解、行政和解机制,提高法官调解(和解)意识

  以制度规范民事调解和行政和解,提高法官的调解(和解)意识,纠正个别法官不正确的观念与心态,增加对调解(和解)改革措施的接受和认同程度,使案件审判人员充分认识到调解(和解)较之其他结案方式具有明显的优势:一是调解(和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调解让诉讼更加“人性化”;二是调解(和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降低和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三是调解(和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和解)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四是调解(和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

  (二)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案件调解(和解)工作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进行的,审判人员的言行对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案件能否以调解(和解)结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修养,通过强化审判人员的调解(和解)意识,提升调解(和解)水平,把调解(和解)结案作为处理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案件的主要方法和途径,通过调解(和解)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同时,针对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以及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案件审判人员还应该不断加强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系统地学习和更新。

  (三)大胆实践,积极创新调解(和解)技巧,灵活运用调解(和解)方法,加强调解(和解)经验的交流

  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案件的调解(和解)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工作,它需要法官具有一定的促调解(和解)技巧,并能够准确把握稍纵即逝的调解(和解)时机。同时,还要讲求创新调解艺术,应根据纠纷的情况和不同的当事人,采取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和灵活多样的做法,只有这样才能提高调解率,增强审判效果。而对那些调解能力不强的法官应主动地、积极地向具有丰富经验的同志学习,不断地总结在调解(和解)中好的做法、新鲜经验。

  (四)针对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法院汇报,争取上级法院的支持和指导

  在现有的条件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与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交流,了解他们对本案的看法,加强对案件当事人的法律释明工作,使其息诉,并寻找最佳的调解(和解)时机。同时,要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进行认真总结,归纳他们之间分歧较大的内容和焦点,在参与调解人员或合议庭拿不定注意的地方,利用现有的上下级法院之间良好的请示、汇报机制,争取上级给与支持和指导,努力提高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案件的调解(和解)率。

  (作者系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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