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常有这种情形,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检举行为,但在判决宣告前并未查证属实,而是到了刑罚执行期间才被查证属实。对此,因为宣判时被告人这种检举行为是否属实并未得到查证,审判机关显然无法在判决中认定其具有立功行为。
笔者认为,被告人积极揭发犯罪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的行为,已经表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而且其行为也确实对侦破其他犯罪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如果仅仅因为该行为是在审判后才查证属实而不处理,对被告人来说有失公平,也无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只要经查证属实便构成立功,而何时查证属实对立功的成立并不产生影响。因而被告人判决宣告前的揭发或提供侦破线索的行为,即使是在刑罚执行期间查实的,也仍属立功。那么这种立功究竟是应作为一种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呢,还是作为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依据呢。笔者以为属于前者,尽管查证属实的结果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但被告人的检举行为不仅反映了其对侦破犯罪的客观协助作用,更反映了其检举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由于这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是在判决宣告前,而不是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显然将此种情形下的立功作为一种量刑情节更为妥当。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于立功没有认定,实际上是对该事实的漏判,属于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综上,对于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而在刑罚执行期间查证属实的,也应认定为立功。如果已生效判决对立功事实未予认定,则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作出的判决中将立功作为一种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以切实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作者单位:浙江省象山县检察院)(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