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贺军
《法制日报》人大·立法版日前刊登张东超、吕克两位同志的《考验期满无过原判应视为已执行》的文章,两位作者认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罚已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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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内无过,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这一规定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可有效避免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5年内二次犯罪时受到从重处罚。如果缓刑考验期无过,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则行为人在五年之内二次犯罪时,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需从重处罚,并且不得假释,不得适用缓刑。这对于第二次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其他条件的行为人,因为适用了累犯的处理原则,而不能适用缓刑。站在社会预防,刑罚目的的角度来说,不利于减少犯罪,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两位作者认为假释制度中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那么缓刑考验期满无过,也应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殊不知,假释与缓刑适用的罪具有根本的区别。假释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以上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说罪行较重,并且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才有可能适用假释,而适用缓刑则罪行要轻。因此,不能适用相同的刑罚制度。作者单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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