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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公司监事行使诉权向法定代表人追索公章

  本报记者 吴晓锋

  为追索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公司监事贾先生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生告上法庭。

  2000年6月,刘先生、贾先生与其他三位股东共同出资开设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先生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贾先生担任公司监事。2006年10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了刘先生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贾先生为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但刘先生拒不交出由其掌管的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致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办理变更手续。

  后贾先生应另一股东申请,以公司监事身份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先生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交回贾先生办公地。而刘先生认为,2006年10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请求驳回贾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贾先生请求后,贾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贾先生以公司监事身份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未能将开会的时间、准确地点告知刘先生,致使刘先生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决议是在刘先生缺席的情况下形成的;且刘先生提交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三个股东的书面声明,证明该次股东会议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属无效,刘先生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保管本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贾先生诉求刘先生将所持营业执照及公章交到其办公地没有合理依据。

  公司监事的代表诉讼权,是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公司诉讼新增加的法律条文。该案主审法官钱丽红认为,本案中贾先生以公司监事身份提起诉讼,无论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均表明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健全,法律在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将日臻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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