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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一公司用GPS手机监控员工 被告上法庭

手机定位,是指通过电信移动运营商的网络获取移动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通信基站数目越多,测量精度越高
  手机定位,是指通过电信移动运营商的网络获取移动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通信基站数目越多,测量精度越高

  为了便于考勤,郑州一公司用GPS手机监控员工,被告上法庭

  手机定位,侵犯了啥权利

  手机定位,是指通过电信移动运营商的网络获取移动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通信基站数目越多,测量精度越高。

  本报郑州11月20日电 (记者曹树林)科技越来越发达,通过GPS(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发条短信就能马上对他人进行定位,如果这项技术应用到公司管理中,结果将会如何?

  郑州一家公司为便于考勤,采用GPS手机对员工进行监控,员工李富世认为这种管理方式侵犯了自身权利,抗议未果却遭辞退,一怒之下与公司对簿法庭。

近日,该案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

  员工遭手机定位 主张权利反被“炒”

  “2007年1月20日,是个阳光灿烂的星期六,我带着孩子与朋友聚会,公司配发的GPS手机突然响了起来。”李富世说,在朋友们好奇的追问下,他承认自己一直受到公司手机定位跟踪。

  原来,2006年10月,李富世所在的郑州光明山盟乳业公司提出,给销售人员配备具有GPS定位功能的手机以便管理,当年12月,公司将团购的GPS手机分发给员工,并从报销款中扣除了手机押金。公司要求,手机必须24小时开机,并口头承诺不在非工作时间进行手机定位操作。

  “很多人都很不满这种行为,但没有办法。”李富世说,“公司领导说了,谁不要手机谁走人。”

  1月20日,收到定位信号的李富世当即致电其他销售人员,得知他们也被定位,十分不满,当即给公司值班室打电话,得知进行手机定位操作的是公司总经理黄某后,满腔怒火的李富世当即致电黄某抗议。

  李富世认为,公司监控员工,表明对员工不信任。如果公司仅在上班时间进行定位,即使不快,仍可接受,毕竟公司有其管理需要。但在休息时也被跟踪,使他感觉人身毫无自由,人格受到侮辱。

  李富世与光明山盟乳业的劳动合同到期日期是2007年2月28日。就在李富世这次抗议后的第四天即1月23日,光明山盟乳业给李富世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1月24日,公司张榜公布免去李富世经理职务的决定。

  “半辈子积累起来的事业基础都白费了。”2007年4月,李富世一纸诉状将光明山盟乳业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双方当庭激辩 定位跟踪是否违法

  10月30日上午,案件在郑州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法庭上,李富世与公司围绕“公司是否在非工作时间进行了手机定位跟踪”以及“手机定位跟踪是否违法”展开辩论。

  对于是否使用了GPS手机对员工进行定位追踪,公司给出肯定答复,但否认曾在“非工作时间”进行监控。公司称,李富世为销售人员和中层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因此李富世所诉的“非工作时间”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请求。李富世出示了他在公司上下班刷卡的记录表,以证明他实际上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但公司称“李富世按时上下班纯属个人自愿,非公司要求”。

  对这一解释,李富世并不认同。“难道在上班时间,公司就能随意对员工定位跟踪?”李富世说,他并不在意具体赔偿多少,关键是要告诉公司,员工也有个人信息权,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员工在业余时间去什么地方做什么事情有自己的自由,不应受到公司的监控和打扰。

  光明山盟乳业的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青山指出,李富世诉称公司侵犯其人身权利无法律依据,“李富世说公司侵犯了他的人身权利,但并未说清侵犯的是什么人身权利,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如果是人格权,具体是什么权利?”

  “对于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我国法律正在完善中。但即便依据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照相关事实证据,我们认为光明山盟乳业已侵犯了我被代理人的生活安宁权。从法理上讲,生活安宁权属于人格权范畴。”李富世的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大宽表示。

  法庭辩论持续到中午时分,合议庭裁定本案择日宣判。

  争议凸显立法困境(专家说法)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公司是否在“非工作时间”对员工进行了GPS定位。因此,法律分析也相应分为两种情况:

  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内,由于管理技术的发展和企业提高效率的需要,一些公司会通过高技术手段(包括本案中所采用的全球定位技术)来加强管理,提高竞争力。但是,公司采用这些技术手段必须符合合法与合理的要求,必须有充分的必要性,必须预先告知员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技术手段的滥用。

  如果是在非工作时间内,公司当然无权对员工采取任何定位措施。一旦能够证明是在非工作时间采取了技术措施,公司既侵犯了员工的传统民事权利,如人格权,同时也侵犯了员工的公法权利,如自由权、个人信息权、免于遭电子监控的权利等等。

  本案反映的深层困境在于,由于我国相关的信息化立法落后,致使公司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合法的技术手段缺少明确的法律标准,也很难根据传统法律追究公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加快制定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监控法在内的信息化相关法律,刻不容缓。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周汉华

(责任编辑: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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