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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中心 > 社会新闻 > 丈夫拒签手术单致孕妻身亡 > 孕妇死亡消息

知名律师做客搜狐谈丈夫拒签字致妻身亡(组图)

律师做客搜狐谈论网友关注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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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我明白任律师的意思,您看我理解的对不对。就是在一般的情况下,签字权是给了患者或者患者家属还有其他关系人,但是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医院,如果出现非常危急的情况,这个签字权不在其他家属或者关系人,而是在医院,因为医院对这个患者在他非常危急的情况下有时是救助的义务,这就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说的,医疗机构是以救死扶伤、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的。

  任景华:还有一层意思,我认为医疗机构医生的专业性太强了,作为患者本人还有她的家属,都无法正确判断这个患者的病情、她的身体健康状况到底处在什么情况,对于是否需要手术,应该由她的主治医师根据她的情况运用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出一个具体的治疗方案,这种治疗方案个体差异都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的良好结果,这种情况下对患者和患者的家属以及关系人要有知情权。

  任景华:实际上让他们签字我认为立法机构最初的本意,并不是说非要取得同意,只是告诉你要采取这种措施,这个知情权医院让你知道了这个义务,怎么样表示呢?因为现在可能因为这种纠纷比较多了,我们得用书面的形式来固定一下医院履行了这种义务,病人和病人的家属或者关系人也享受了这种知情权的权利,所以采取了这么一种签字的要求。

  刘忠诚:我补充一下对第三十三条的理解,实际上第三十三条是三个层次,大家都知道这个理解,实际上这三个层次是递进式的,就是第一层次是在第二个层次的前提下。我们对第三十三条这么理解,第一个层次肯定要征得病人的同意,同时要取得家属关系人的签字,第二个层次是讲,患者在昏迷的情况下这时候要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如果第二个层次达不到的情况下,递进的前提,无法取得病人以及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提出或者遇到其他情况,这个条款第三个层次当中是并列的。

  刘忠诚:遇到其他特殊情况,实际上是我们在立法的时候可能考虑到其他排他的一种情况,就我们这部法律实施条例、细则来讲,都没有把遇到其他特殊情况做详细的司法解释或者细则或者做另外的解释。我想肖志军这个案例发生过以后,如果说我们立法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能对或者遇到其他情况做一个细化,我想能够避免第二个这样的事件的发生。在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没有作出细化的情况下,我们这个案件作为医院只能根据第三层次这样的理解,就是没有肖志军这个关系人的签字,作为医院是无法进行手术治疗的,这是我对第三十三条的理解。

  主持人:刘律师,跟您探讨一下,比如说对遇到特殊情况,这个法律或者说行政机关,包括说国务院,因为这个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能不能对这个特殊情况作出一个详实的解释呢?我认为很难。

  刘忠诚:按照国际惯例,做一些手术性的治疗的时候,都要告诉病人有一个手术通知单,都要征得病人或者病人家属的同意,比如欧洲、美国,特别是美国是联邦制的,各个州这块不一样,有的州认为病人家属同意就行了,另外的就不允许这一块,这是法律规定。

  刘忠诚:像我们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我认为可以作出解释,比如细化一下,比如像肖志军这个案件,能不能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有医院领导到场、有卫生局领导到场的情况下,能不能说这时候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然后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救死扶伤这个宗旨给他实施抢救措施,如果说我们采取了抢救措施还导致了病人死亡,这种特别情况下医院不承担责任,如果能这样的话我想医院就可以放心大胆的实施手术了。

  任景华:对这个问题我有不同的看法,目前这个法律是对于医疗机构管理最直接的一部法律规定了,这个法律规定我们不应该断章取义,我认为刘律师刚才的解释是孤立的来看第三十三条,按照刘律师的解释这部法律会变成恶法,就是不是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立的法,如果按照这种解释将损害绝大多数的利益,所以这条我们应该结合立法者整个法律前后贯通的来看,首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三条明确规定,医院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为宗旨,在医师条例里面明确规定医师的责任是救死扶伤,就说明医生和医疗机构的职责所在,这不是职业道德的问题,是职业责任,职业责任就是他的义务,他有救死扶伤的业务,在这个前提下所以才规定了第三十一条,对于危重病人要立即抢救,没有条件的情况下再进行初步处理后要立即转院治疗,这就是他的一个前后贯通的立法本意。

  任景华:立法者在立一部法律的时候,是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上,保护医患双方的角度,来立的这部法律,所以就不能孤立的理解它,要递进式的,递进式的就不可能现实生活中一二三一步步做,如果这么递进来看,第三十一条根本就是空谈,第三条压根就不用写在法律里了,所以就是并列式的,没有顺序的,只是出现哪种情况,医师、医疗机构根据当时的情况,赶紧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这样才可以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才能够更好的履行他治病救人的责任、救死扶伤的岗位职责。

  任景华:国家为了让医院更好的履行这个责任,特地给医生、医疗机构豁免权,就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第一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医院出于有利于挽救患者的身心健康、为挽救他的生命采取的措施,如果出现不良后果医院没有责任。医院为什么在他有豁免权的情况下不行使他的权利、履行他的义务呢,仅仅利用这条推托自己的责任。

  主持人:刚刚两位律师都提到程序的问题,这也是咱们往往刚才给我的提到的非常尖锐的问题,这个网友这么说,是否医院和医生按照医疗机构规定的相关程序,走完了这些程序,那么他们对患者所造成的死亡或者说其他的一些事故就可以不负任何责任?

  刘忠诚:刚刚任律师谈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理解问题,我是这样理解,医院确实有一个救治病人的义务,但是我们看一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职业医师法里面所谈的,作为患者病人到医院以后有三项最重要的权利,一个是知情同意的权利,第二要求医院给我救助的权利,第三作为患者有一个决定权,我决定是不是在这个医院治疗,就是说知情权、救助权和决定权是患者对自己的病情、对自己的身体是不是由这个医院给我做手术治疗或者其他创伤性治疗的最重要的情况。

  刘忠诚:像我们这个案例当中所出现的情况,病人已经出现了病危的情况,按照我在网上了解的情况,开始这个孕妇思维是很清楚的,在医院证明她决定的情况下,她指指肖志军让他决定,肖志军坚决不签字,这时候很重要的知情、救助、决定权利的问题,我们讲权利、义务要对等,医疗服务合同的纠纷医患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这时候不能就这个案例病人最终死亡了,这时候讲责任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没有抢救,如果抢救可能不死亡,但是这只是一种可能,网友谈是可能不死亡,我们退一步讲,如果医院擅自作主,进行了抢救而没有征得关系人肖志军的情况下,导致了这个孕妇死亡了,那我们问一下这起事故的责任是应当由医院承担吗?

  主持人:这就是刚刚网友提的问题,是不是医院把程序走完了就无须负责?

  刘忠诚:医院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职业医师法相关的规定,医院履行了他所做的义务,医生按照法律规定的医生所具有的职业道德都走过了,只要他们没有违法,作为医生应该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反过来讲,如果说医生在所谓的紧急情况下,这个紧急情况决定是有前提条件的,就是说病人是昏迷的,没有关系人或者亲属在场的情况下,如果说这种紧急情况下医生没有采取抢救措施,而导致病人的死亡,医生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如果病人有关系人在场医生没有采取抢救措施,这时候医院和医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主持人:本案的关系人虽然在场,但是却因为各种原因签署了不同意,我觉得他对这个手术的后果,包括应该不应该采取手术措施,也是不太了解的,这个时候好像采取了放弃手术、后果承担,在这个问题上任律师您怎么理解?

  任景华:我是这么认为的,患者和患者的家属是有决定在哪一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决定权,但是他一旦选择了这家医院,没有强行离开,就表示他已经选择了这家医院,需要这家医院按照有利于他的身心健康的医疗措施来进行救治。

  任景华:患者的表示是不是就是表示他自始至终都不同意手术呢,决不是这样的,我们知道一个产妇她去医院生孩子的时候,首选是顺产,每个人都想着我进去了母子平安,这样子好,但是在生产的过程当中是千变万化的,这个时候可能说顺产有困难,可不可以采取剖腹产,可以选择的时候医生也会跟患者、患者的家属进行沟通,就是说你看现在她有点困难,也可以再等一等,可能可以生下来,可能会给胎儿造成某种程度的影响,不好说,如果产钳把他夹出来,会不会对胎儿有损伤不好说,这种情况应该患者自己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可能必须剖腹产了,患者可以商量商量,因为还有一段时间了,这个时候肖志军认为,我们生孩子在家都生下来了,到了医院来还非要给她做个手术,没必要吧,他可能会这么想,因为他不具有专业知识,专业知识应该由医生做方案,这种情况下肖志军拒绝了,不同意手术,这刻不同意手术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是不是情况越来越危急呢,在越来越危急的情况下仍然把患者的生死权利交给家属或者自己本人处置合适吗?

  任景华:因为她把她的生命权已经交给医院了,医院又把皮球踢回去,这是推脱责任的情况。在她的生命越来越危急的时候,医院就应该使用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的第三种情况,对她立即进行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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