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予
近来东莞“禁猪令”效应看来有愈演愈烈之势了,最近媒体进一步报道称,当地的禁令更呈进一步向家禽“延伸”的态势。这是一个非常有代表性的公众事件,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更众。然而论者似乎都从禁令这一行政行为合法恰当与否出发,我以为更关键的一点是,该“法令”的法律效力本身就不无瑕疵。
尤其是立法权限问题。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确立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四级立法体制,其立法主体分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包括民族自治区、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部委、省级(自治区)人民政府、较大市人民政府。
由这些规定看,东莞作为一个地级市,显然没有法定的立法权。所谓“禁猪令”之类的法令,从立法法及组织法的角度审视,其地位是“可疑”的,其唯一合法性来源就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发布决定和命令”权。按照相关行政法的规定,这种“决定和命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显然,“决定和命令”是与政府作为执行者的地位相对应的,即为执行立法而设的“决定和命令”本身并没有立法性质。
“禁猪令”乃至“禁禽令”从本质上而言,限制的是公民基本的经济自由权利,对这类事项的规定,显然属于立法的范畴,应该是立法机关的职权,而不能由政府单方面越俎代庖。在没有立法机关明确与合法授权的前提下,东莞此举深值质疑。
从报道中看,当地政府支持“禁猪令”的一个强有力的理由,就是“禁养令在东莞32个镇街征求意见时,得到了26个镇的支持”。也就是说,得到了超过80%的乡镇支持。这里面的逻辑似乎是,正是多数的同意提供了“禁猪令”乃至“禁禽令”的合法性基础。然而,多数就是合法吗?即便是有效的多数,就可以理所当然剥夺少数的权利吗?简单多数就意味着有“立法”的合理基础吗?
作为市级政府的权限,其颁布法令本无需征求下级政府的同意,因为法令虽然约束下级政府,但并不针对下级政府本身,不对其利益产生影响。而作为法令直接规范对象的市民,不管是养猪者还是未养猪者,也不管是同意者还是反对者,事实上都被以“立法”的形式剥夺了公民基本经济权益和生存权益(尤其对以养猪为生者而言),而问题是这种“立法”本身就无法定依据,更遑论行为的合法性了。
虽然不用讳言,当地政府如此作为的动机是良好的,但有一点似乎更该铭记:欲达善治之果,需有善行之因,合理合法的行为依据与过程,才是实现法治目标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