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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点)劳动教养:未经判决的“徒刑”

  一个月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陈超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07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向陈超发出不构成犯罪《释放证明书》,但陈超并没有获得自由,5天后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两年的决定。

  去年11月5日,在劳动教养场所已经“服刑”两个月的陈超,一纸诉状告到法院。
2007年底,法院受理该案后,公安机关撤销了对陈超的劳动教养决定……

  2008年1月7日,在《检察日报》刊出的“2007十大宪法事件”中载:2007年11月29日,经济学家茅于轼、法学教授贺卫方等69名专家学者向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出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建议书。理由是:延续半个世纪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目前最大的问题在于缺乏全国人大的直接立法,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相冲突,应当尽早废除。

  据悉,本届全国人大充分考虑了劳动教养制度的诸多弊端,已将《违法行为矫正法》纳入立法计划,该法考虑将轻微违法人的矫正行为主要放在社区,以替代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起源于1957年。那一年的8月,国务院通过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屡教不改的;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单位内有劳动能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1984年3月26日,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对劳动教养问题所作的通知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是1至3年,特殊情况甚至可以延长至4年。劳动教养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一个被认为可能有违法行为的公民,仅仅通过公安机关的审批便可失去人身自由最高达4年之久。

  劳动教养制度是通过强制手段限制被教养者的人身自由、进行强制劳动改造。从此意义而言,被劳教者和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判处徒刑的犯罪人就丧失“自由”而言并无太大区别。

  劳动教养制度从理论上不同于普通的行政和刑事处罚,虽然剥夺了他人自由却没有让其背上“罪犯”的头衔。但与此同时,他们较之刑事被告人却少了诸多法律赋予他们享有保证、救济自己不失去自由的权利。由此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劳动教养成为游离于《刑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的一个“特例”,所有刑事和行政法律所确认的现代法治原则,在劳动教养的适用过程中发生诸多严重冲突。这是本文之所以要讨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发端,也是质疑劳动教养制度合法性的理由。

  劳动教养制度违背法律“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有罪”的本义。法院对某人作出有罪判决,犯罪者接受法律的惩罚无外乎剥夺生命、财产和自由,而劳动教养制度所作出剥夺公民自由并进行强制劳动的决定,与刑罚对犯罪人所进行的处罚却有共通之处。公安机关通过内部报批程序便可将一个人送往劳教所,最高可剥夺人身自由4年,此举与有罪何异?又与蹲班房何异?

  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公开抗辩原则。任何一个公民如果面临法律追究,有可能失去自由甚至生命,法律均赋予了其抗辩权,其可以委托律师或代理人在公开的法庭上与指控者进行公开抗辩。而现有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审批,公安机关采取的是不公开的审批方式,被提请劳动教养的人在失去自由前并没有沐浴公开抗辩制度给他们带来的缕缕阳光,便从看守所搬进了劳教所。

  违反“居中裁判”原则。公安机关是劳动教养案件事实上的审批机关,同时又是劳动教养案件的申请人和调查者。在公安机关与被劳教人员“控辩”双方之间,居中裁判者被拒之门外,公民在失去自由之前无须法院的居中裁判,不需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监督,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不允许律师提供辩护……公安机关便可通过内部报批程序,寥寥数语的一个决定,将一个涉嫌违法但不一定违法的人送往劳教所关上数年,此举使我国整套“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司法程序出现了一道裂纹。

  违反“违法事实和惩罚相适用原则”。“违法事实和惩罚相适用”是依据法律作出处罚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处罚手段与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当,从而实现处罚手段与违法程度之间的平衡。但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的期限是1至4年,其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和期限,比刑事犯罪处罚中的管制、拘役、短期有期徒刑还要严厉。

  未经审判便剥夺违法人相当于刑期的人身自由;未经公开申辩、抗辩便剥夺他人自由;未经司法机关居中裁判便将人关进班房;当事人没有上诉、申诉权利;整个过程无公开程序、监督机制……均是劳动教养遭到质疑的原因。

  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劳动教养似乎成了我国诸多法律规范中仅有的、以某一个机关的意志便可单独适用“自由裁量权”,未经判决便可以对某人作出等同于“徒刑”决定的行为。

  诚然,劳动教养制度自建立以来,对于处理轻微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倡导法治与人权的今天,这一带有历史烙印的制度对法治所造成的障碍已远远大于其曾经的“功绩”,确实到了该改的时候了。因为昔日劳动教养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不应是今天我们这个社会赞许和崇尚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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