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广州2月22日电(记者赖雨晨、肖文峰)许霆涉嫌盗窃一案22日在广州中院开庭重审,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再次进行了详细的法庭调查,并与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就几个关键争议进行了辩论,公诉机关坚持认为许霆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
在当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许霆强调自己取款171笔的目的是为了代银行保管出了故障的ATM中的现金。公诉机关则认为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是:许霆当时完全可以打电话告知银行或告知单位的领导,完全没有必要将钱取出来保护。ATM的故障是记账错误,是许霆主动发出了取款指令。而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许霆完全有充分的时间报案,但是许霆却没有报案,而是匆匆离开了广州。
许霆的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具备构成盗窃罪的要件,如“进入金融机构”、“秘密窃取”、“单方行为”等。
公诉机关认为,首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指的是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不管手段如何,是否进入金融机构的物理空间或虚拟空间,只要盗窃了金融机构的资金,就成立盗窃行为。
其次,尽管ATM有监控摄像,但银行却是经历了发现账单有异、开机查验、调取ATM流水记录、调取监控录像等一系列复杂过程才发现了许霆的取款行为。而许霆当庭也表示,其取款时是认为银行是不知道的。此外,许霆使用自己的真实名字开设银行卡,这只是身份标志,银行可以通过资料查实被告人的身份,身份公开不代表行为公开。因此,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当得利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即使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许霆的行为也不属于不当得利,而应属于侵权行为。在本案当中,被告人许霆明知自己银行卡里面只有170多元,仍然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恶意取款,侵犯了他人财产,属于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因此,应按照盗窃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公诉人在庭审中还提出了此案可酌情从轻和从重处理的若干情节,包括:
许霆的行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许霆盗窃的资金是属于自动柜员机里面的资金,虽然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与盗窃传统金融机构是有区别的,因为自动柜员机是无人监管的,是自动服务的。而且从被告人的盗窃手段看,并没有以外力破坏柜员机,而是利用程序错误进行盗窃,手段不恶劣。
但是,许霆的行为也具有一些从重处罚的情节,例如他恶意取款多达171次,并且在案发后,潜逃一年之久,并在当天的庭审中,还推翻了之前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辩解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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