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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歧视”的两张面孔(图)

  近日,《民主与法制时报》报道,某人参加公务员考试尽管笔试和面试成绩都是第一名,但因其舅舅正在被执行缓刑而没有通过政审,于是,其试图向法律讨个说法。专家认为,这是一种政审歧视,有关规定必须废止。在同一网页的底部,浏览到《教师考公务员因一夜情被拒:起诉人事局案开审》的标题。于是,看到了当事人刘非某愤愤不平的话:重庆市渝中区人事局“以我偶然的一次错误而认定我没有良好的品行并拒录,严重损害了我的权利。”

  又是歧视!以“孙志刚案”为典型的外来人员歧视,以“河南人歧视案”为典型的地区歧视,以“张显著乙肝歧视案”为典型的健康歧视,以“双乳对称案”为典型的外貌歧视,以“刘家海起诉人事部案”为典型的年龄歧视,还有性别歧视、就业歧视、财富歧视……有人因此感叹,我们每天都生活在歧视中,作为歧视者和被歧视者生存着。


  作为一名思考者,我感到困惑,到底什么是歧视?维基百科里解释说:歧视(dis-

  crimination)指的是因为一些不合理原因、甚至无关系的原因而对某一社会团体成员作出负面的行为,此行为会导致对此一社会团体成员不利的后果。

  对歧视,理应进行道德上的谴责,以及法律上的反击。也即是说,人们之间会有诸多差异,但都强烈地要求平等对待,同等尊重,享受人性的尊严。在此问题上,作为一名法律人,为公众权利意识的觉醒而欣慰的同时,也深有思虑。

  是否所有区别对待都是歧视?人们按其职业,被区分为工人、农民、商人、企业主和公务员,等等。大学教师按其知识、水平、能力和服务年限,被区分为教授、副教授、讲师和助教。诸如此类的区别对待,都涉嫌歧视吗?公务员招考中录取高分者,是否构成对低分者的歧视?青年学者薛兆丰在《为“歧视”正名》上说,翻译英文“discrimina-

  tion”着实犯难,因为人们脑海里的概念是“歧视”,但本义却泛指一切“分别看待”。从本义上看,歧视是根据某种规则,对竞争者进行排名,让胜出者享用稀缺资源的做法,是与竞争形影不离的孪生兄弟。

  显然,被谴责的“歧视”并非经济学上的“歧视”而是法律上的“歧视”,也就是维基百科里所说的歧视。从法律上说,判断是否存在歧视的主要标准,不在于区别对待而在于“不合理的原因、甚至无关系的原因”。那么,四肢严重残疾者作为不能报考刑警岗位的原因,曾因贪污受贿被判刑罚者作为不能报考反贪局岗位的原因,直系亲属正在服刑作为不能录用为公务员的原因,是否不合理?

  而且,虽然法律上的“歧视”不同于经济学上的“歧视”,但不应忽视的是,法律歧视在许多情况下也是以竞争为前提的。比如,公务员招考中的歧视,是以公务员岗位的有限性和竞争性为前提的。运用竞争机制的目的是实现优胜劣汰。基于竞争和择优原则,高分淘汰低分,一个没有污点记录的人淘汰有污点记录的人,都不违反规则。问题是,在优劣的判断有多项指标的情况下,哪项指标是主要的,品德指标是否有一票否决的权重?

  回答这些问题,也就是在法律上建立原因和结果、指标和指标间的逻辑,以及评论已经存在的逻辑的正当性,这显然不是这篇短文的任务。这篇短文只是提出问题,请受歧视者、歧视者以及关心歧视问题的人们来思考,希望人们能从感性的简单判断回到理性的分析上来。

  当然,理性的分析不仅仅应当找准需要讨论的问题,而且还需要有中立的立场,以及对社会负责任的态度。年初,国家人事部表示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其他国民教育形式毕业生取得毕业证后,符合职位要求资格条件的也可报考公务员。针对这一旨在促进自考生和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平等竞争的举措,有的网民说:这只会给当权者更多的暗箱操作的可能,是滋生腐败、不公平的温床。这种议论,是不是对自考生的歧视呢?对此,王建硕引用友人的话说:“在国外,感觉被歧视的人,多是在国内歧视别人的人”。如果我们总是以歧视他人的眼光来思考歧视问题,或者以更多获取自己的利益份额的心态来看待社会歧视,那么,我们就难以获得一种理性的思考和分析。

  循着法律途径反击歧视,也是一种理性选择。它不仅可以实现个案中的公平对待,而且还可以检验我们的法制对反歧视是否够用、力度是否够大,甚至可以检验我们法律制度的设计本身是否存在歧视、是否正当。尤其在今天,市场经济已得到迅速发展,平等交换也已经深入人心。我们的法制却是从计划经济时代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那么,它是否已经与时俱进,是否都体现了“平等交换”原则呢?对于这些问题,寻求法律的解答即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因此,我们应该向诉诸法院求证的人们表示敬意和谢忱。

  最后,仍需要提醒的是,既然我们选择了法院,就要尊重法院的裁判。对一审裁判不服,可以上诉;对二审裁判不服,还可以申请再审;而生效裁判,却必须执行。如果说司法公正是有限的,无法解决立法上的歧视问题,那么我们在选择诉讼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已经承诺接受这种公正的有限性。立法上的歧视,只能通过立法或法律审查来解决,而不应指责司法不公。何况,公正还有它的阶段性。不计司法公正有限性和阶段性,恐怕不能说是理性的。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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