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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中新网8月29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活动及管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日前公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1983年3月国务院批准、原国家工商局公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于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行为,保障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环境和法律制度环境发生了重大变革,原办法的具体制度逐步显现出滞后性,需要作出调整。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包括: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相关的联络活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同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征求意见稿还确立了代表机构的年度报告制度:要求代表机构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对外国企业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经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公众可在2008年9月25日前通过三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信函方式邮寄;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DBJG@chinalaw.gov.cn。

  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但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其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代表机构常驻业务活动。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七条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代表处”,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国际组织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国际组织名称除外);

  (三)中国党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名称;

  (四)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第八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

  外国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委派若干名代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因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

  (四)依法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在代表机构任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相关的联络活动;

  (三)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一条 首席代表、代表经外国企业书面授权,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合同。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1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三)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外国企业的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五)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六)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外国企业所属国的公证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认证文件。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审查需要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征询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期限内。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代表机构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申请办理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询、复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后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相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第二十四条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章程或者组织协议中涉及企业责任形式、资本、经营范围的条款,以及代表发生变化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不再继续开展业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注销登记,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经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登记证应当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代表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驻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内或者以外从事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业务活动。需要在驻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外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的,由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另行申请设立代表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开展业务活动的行政区域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违法行为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违法行为场所;

  (七)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代表机构中文名称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要求外国企业予以改正。

  第三十六条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常驻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或者超出驻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从事常驻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从事营利性活动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营利性活动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两年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代表机构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代表机构未按照登记机关要求改正代表机构中文名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代表机构未将登记证置于驻在地办公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五十条 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账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第五十三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四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已登记代表机构中文名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认定的驰名商标、知名字号以及中国司法机关已认定的相关民事权利。

  第五十八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和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重要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外国营利性的非企业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经过批准并登记。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变更、终止代表机构须报经批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编制代表机构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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