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诉讼
2007年7月19日,吴凌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学校的“重审结果的回复”。
2007年9月13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第二次判令校方重新审核吴凌的学士学位资格。
判决后,双方仍然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2008年4月3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又一次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与会的委员们再次投了否决表,结论仍是因考试作弊,不授予吴凌学士学位。
第三次诉讼
2008年10月29日,吴凌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同年4月3日校方作出的决定。
2009年初,法院再次作出与前两次同样的判决。
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法院第三次判决生效。
日前,笔者与吴凌通话了解第三次判决后的情况,他还是没有接到学校授予学位的证书。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直接要求校方授予他学位证书。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司法权不能过度干预行政权,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能代其作出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校方对吴凌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而不能判决校方授予学位。
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已经指出,学校不给学生颁发学位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但学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成了一纸空文。吴凌要想获得学位,只能不断地起诉学校。
日前,法院向校方主管部门、江苏省教育厅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省教育厅予以重视并进行协调,敦促原、被告双方合法合理解决矛盾纠纷。
专家说法
该案引起江苏教育界、法学界专家的关注。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认为,高校根据《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自行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属于学校内部规章制度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学生必须遵守。
学校对于违纪学生,给予一定的处分,完全属于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但学位主要是衡量学生的学术水平,具体体现为要求考试成绩、学位论文符合要求。如果某一学生因其他违纪行为受到处分,但各项成绩均符合“毕业”的条件,学校不能因此拒绝授予学位。
另一专家认为,《学位条例》及其《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主要是从学生对专业理论知识、基本技能的掌握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来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没有涉及学生的思想素质、道德水平等方面,这是教育法律的一个盲点。目前,由于各高校制定的管理办法不同,考试作弊的学生在不同的学校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对具体学生来说并不公平。
对一些涉及学生根本权益的制度,比如学位授予、开除学籍等,应该由国家制定统一规范。我国应加快考试立法工作,形成以考试立法为前提、以守法为基础、以严格执法为核心、以法律监督为保障的运行机制,确保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都以法律为准绳。
专家建议,高校应依据目前国家已经制定、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校规,自觉剔除校规中如“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等与上位法不符甚至抵触的条文,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循环往复的讼累。
众多法学专家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对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被告再次作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两次以原告考试作弊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明显违法。
专家强调,在一个法治国家,任何人、任何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阻挠生效判决的执行。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须服从于法律。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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