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北京律师李庄在宣判笔录上签字按印 |
◎2010年1月5日,重庆龚刚模涉黑团伙案开庭审理,图为法警押解犯罪嫌疑人前往法庭 |
◎图为著名的美国辛普森案主角听到无罪判决时面露笑容 |
三起刑案开庭出现惊人相似一幕 证人被杀血案震惊全国
刑案证人千呼万唤难出庭
证人不出庭居然有法可依
最新消息:我国法律也将放过“辛普森”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张倩 ◎供图/CFP
有人称,让证人当庭质证,是现阶段我国审判制度改革中跨时代的一步,最能体现司法公正,避免“黑箱操作”。几年前一项调查显示,我国现阶段进行的法庭审判,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20%;此数字近期也未有大幅度增高。
证人不出庭作证,最大弊端就是“对证据不负责”。只靠宣读证人证言,没有一个机会和平台把证人证言拿到“阳光下”晒一晒,就无法让控辩双方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做有效追问激辩考量,从而提供给法官一个清晰的答案。
也有人这样比喻,缺少了证人的当庭质证,就好比在一个密闭的箱子中,由控辩审三方构架的等腰三角形,在黑暗中“盲人摸象”,很难避免造成冤假错案。证人当庭质证,就好比一道照亮整个法庭的光束。
■请证人出庭,回答都是:不准
1月8日上午,轰动一时的李庄案在重庆宣判。一个多月前从北京赴重庆,为涉黑嫌疑人做辩护的律师李庄,被判决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名成立,获有期徒刑2年半。
该案的庭审是10天前才进行的。
2009年12月30上午9时,重庆市江北区法院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李庄案”。200多人在场旁听。
庭审开始不久,李庄和他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5条请求,分别是:对龚刚模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申请龚刚模、马晓军等8名证人出庭质证;调取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录像录音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申请将本案件移交重庆之外的其他法院管辖。
这五条请求,法庭均未支持。要求证人出庭质证的请求被驳回。审判长解释道,2009年12月26日,法院向这8名证人中的7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一名证人因在北京就医,经电话询问后,8名证人均表示不愿出庭作证。
对此,有律师和专家质疑说,李庄案的7名证人全部失去自由,不出庭作证,证言可疑……
记者调查得知,被告人当庭提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李庄不是第一个,也不会是最后一个。结局大致相似,证人出庭的要求总会被法庭以种种理由拒绝。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法院曾开庭重审被告人程绍武等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强迫交易、销售伪劣产品案。
开庭不久,被告人程绍武向审判长提出: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他的犯罪事实是在证人证言的基础上做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凡是指控他犯罪的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否则他不会在庭审记录上签字。
记者在庭审现场看到,在其后连续四天的庭审中,被告人程绍武先后五次向法庭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但都未得到支持。审判长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你的权利,但是该案涉及100多个证人,要求每个证人都当庭质证是不现实的。如果你确实能拿出证据证明谁做了“伪证”,法庭会传唤那个证人到庭的……
100多证人就不可能传唤到庭质证吗?答案是否定的。
此前审理的“羊城集团受贿窝案”第四号人物刘建设案在广州市中院受审时,他也提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请求。尽管只有4名证人,请求依旧被驳回。
检察机关指控刘建设在担任羊城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受贿135万元。这位羊城集团的“老四”当庭喊冤,当庭翻供,声称自己被“冤枉”:他从未利用职务收过他人一分钱。对于4名证人的证言,刘和其律师一开始就否认其可信度,说这些都是“空穴来风”。刘的律师还提供了刘从1988年就开始记录的笔记。按刘的原话,他从小养成做笔记的习惯,大小事情无一遗漏都会记在笔记上。该笔记和4名证人说“送钱给他”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互相矛盾。刘据此提请法庭传唤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会大大减弱。
检方公诉人反驳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4名证人无须出庭。他们取证程序合法,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庭最终没同意辩护人传唤证人出庭的请求。
记者发现,当年这一南一北先后发生的两起案件和今天的“李庄案”及其后的“龚刚模、樊奇杭重庆涉黑团伙案”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都存在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都存在嫌疑人称在公安机关所作口供出自刑讯逼供;都恳请法院让证人出庭质证。最终,他们要求传唤证人到庭质证的申请都没有得到法庭支持……
■法官,何必为难被告人
被称为“中国死刑复核第一人”的北京孙中伟律师认为,越来越多的被告人敢在法庭上要求证人当庭质证,反映了社会的一大进步;另外,如果确是在某些办案人员利诱威逼下所作的证言,一旦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很可能“狐狸尾巴”就会暴露出来。
他说,从某种角度看,丹东案中“让100多证人到庭质证”确实较难操作,但这并不意味就可以干脆不传唤证人。最起码应让关键环节的关键证人,即那些称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人到庭质证。为避免依据“伪证”作出判决,法院必须让那些不认罪的、有争议的、有当庭质证请求的被告人的证人,到庭质证。
就丹东市中院审判长所言,让被告人拿出谁做“伪证”的证据,法庭依此传唤证人,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认为,让一个已“身陷囹圄”达两年之久的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一个孤立无援的弱者,要拿出谁做了“伪证”的证据,明显不现实。法官不能说你拿不出“伪证”证据,就做出不传唤证人的决定。
据新华社报道,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刑庭,在审理当地电视台广告部原主任涉嫌贪污一案时,尝试了证人出庭的一系列规定,即证人出庭作证由法院通知;证人的差旅费由法院支付。
庭审前,应辩方申请,法庭制作了证人出庭通知书,通知证人按时出庭,一改以前只有控方邀请证人出庭的现象。当日,被通知的6名证人除一人未到庭外,其余都到庭作证。在写下了保证书后,证人在证人席上接受法庭和控辩双方的询问。庭审后,法庭再告知各证人如何报销差旅费。至此,证人出庭的全过程圆满结束。
法院负责人称:证人当庭质证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性。青年周末
■杀害证人血案,震惊全国
几年前,山东省日照市发生了震惊全国的刘桂安报复杀害证人案。耐人寻味的是,作为该案加害人的凶手刘桂安,恰恰是此前一起强奸未遂案的受害人(法庭认定其是加害人);他坚称自己绝对没有做判决书中所指控他的“罪行”,但是法院却根据村中一农妇未经当庭质证的证言,对他的所谓“强奸未遂”予以了认定;于是乎引发了后来的一系列惨剧。
据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桂安于1995年6月因强奸罪(未遂)被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村民胡秀娟在该案中作为证人依法出具了证言,被告人因此对胡秀娟怀恨在心。两年后,被告人刘桂安减刑释放回村后,曾多次对胡家寻衅滋事,扬言报复。
1998年7月9日下午3点,被告人刘桂安途经胡家门口时,见胡秀娟8岁的儿子刘绍星正与其他儿童一起玩耍,顿生报复杀人之恶念,遂用随身携带的䦆头朝刘绍星头部猛砸数下,致刘绍星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当场死亡。胡秀娟见状,急忙逃跑躲藏。被告人刘桂安追上后用䦆头猛砸其头部,致其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当场死亡。
记者调查得知,法庭当初审理刘桂安的强奸未遂罪案时,唯一的证人胡秀娟没有出庭质证,而是由警方出具了一张由其本人签名的证言。
据受害人胡秀娟的丈夫告诉记者,警方办案人员三番五次到他家要求妻子作证。他们夫妇只得在警方提供的文字上签了字。事实是,妻子的确没有亲眼目睹刘桂安“强奸未遂”一事。仅是那起案件的女主角在事后的一次闲聊中告诉胡,某日刘桂安趁她丈夫不在,曾经去扒过墙头……不知怎么警方知道了胡是闻听者,就一定要她提供证人证言。他们以为签完字就完了,谁想后来却因此付出几条人命。
据说,庭审中宣读胡秀娟这份证言时,刘桂安愣住了,开始大叫冤枉。(刘桂安的“鸣冤叫屈”,一直维持到他因杀害证人而被法庭宣判死刑,当审判长问他最后还有什么要说的时候,他再次请求能否对他原来的强奸未遂案进行重查。)但在场的人都知道,这其实对他已没有任何意义了。
因为有证人指证,刘桂安最后被以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据后来记者向有关刑法专家咨询,一个强奸未遂案,且并无其他任何危害和伤害情节,即使确有其事,量刑也绝对达不到3年)。为了早日出狱,刘桂安在狱内确实有良好表现。在他入狱后不到3年,便提前释放回村。
记者调查得知,刘桂安一回到大池庄,就去找胡秀娟“理论”。他对她说:“如果不是你作证,我怎么会坐牢?我希望你主动向有关部门自首,说清你并没亲眼看到所谓我强奸的事实。而只不过是听别人瞎说的。”在遭到拒绝后,他便扬言要报复:“如果你不去为我澄清名声,我早晚有一天要杀了你!”
屡屡碰壁之后,刘桂安便真的开始动手实施犯罪前的预备工作。据悉,杀人之前,他已经把老婆孩子安顿他乡,并且告知老婆另找一个老实人嫁掉。他的两个孩子已经长大成人,其中长子已近20岁。刘桂安反复强调,他最不能接受和容忍的是,自己是两个孩子的爹,如果是别的罪名他也就忍了。但是无中生有一个“强奸未遂”的帽子扣在自己头上,如果不能把它从自己头上摘了去,他在家无法面对儿子,对外也无颜在村民乡亲面前露脸。
在刘桂安多次劝胡秀娟为自己名声“平反”、 “自首”无效后。刘桂安再见到胡秀娟的家人便骂声不绝,并且当着胡秀娟的面摔棍子、扔䦆头。
胡秀娟的丈夫刘法本本来一直在外地打工,自从刘桂安回村后,他就再也没敢外出,和弟弟每天在家中守着以备不测。三个月过去了,刘桂安一直没什么动静,他以为刘桂安的报复扬言不过是一时的气话。眼看着快到暑假了,孩子们下学期的学费还没有着落,刘法本便和弟弟继续外出打工了。哪知他刚走10天,家里便发生了这幕惨剧。
■证人被害,恶果频现
刘桂安报复杀害证人案在日照某法院开庭之前,法院事先给该案直接证人发了“出庭通知书”,他们都收到了,也按了手印。可开庭那天,4名证人一个也没到庭。
一进法庭,审判长便宣读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安为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65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36条、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桂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桂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法本死亡补偿费24390元,丧葬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0元,共计28810元。
记者调查发现,刘桂安在杀人之前已预谋许久。自知杀人要偿命,他不仅安排一家老小全部外逃,而且,除了几间破房子,他把家里的甚至妻子娘家的所有值钱东西全部变卖、转移了。这使法院做出让刘桂安赔偿近3万元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拿到法院判决的刘法本悲愤地说:“我妻子是因为作证、协助政府办案而丢了命,还搭上了我们的儿子。政府能不能给我们一些补偿呢?”
审判长说:“从感情上说,政府应该给予相应补偿。但从现有法规上,又确实找不到相应的依据,所以无法补偿。”
不仅如此,由于此案审理、宣判过程中几次需要受害人的丈夫及其亲属亲自到远离乡村的日照市区内,光是多次往返70公里山路的车费就不知搭进多少。为保证两个深受刺激的女儿尽可能地适应生活的变故,刘法本现在根本不可能继续外出打工;因此,两个女儿的上学费用问题又提上了日程。
审判长对记者说:“关于证人利益的保护,我国目前的法律基本上是个空白。《刑法》第308条有一款很原则很笼统的规定,对于打击报复证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怎么叫情节严重?威胁、恐吓、摔摔打打算不算?遇到这样的报复,该如何保护证人?都没有具体可操作的办法。至于为证人提供车马费以及受害后相应的补偿,他更是闻所未闻。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律界人士对记者说:“这就是没有让证人必须亲自出庭并由对方辩护律师当庭质证的后患。如果胡秀娟当时真的是作的伪证,法庭上一质证便能暴露出来;但现在只凭一张书面证据就定了罪,而很难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考证。”
■证人不出庭,居然有法可依
洪道德教授称,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本就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制度。进一步而言,甚至可以推导出证人有权不出庭作证的结论。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作证的义务;并没有强制规定证人有义务必须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不出庭在两可之间:如果到庭,则依照相应的规定程序、步骤进行作证;如果没有到庭,则宣读其证言笔录。
次外,《刑事诉讼法》一方面没有对证人审前作证与庭上作证进行区分;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询问证人、收集证言是侦查行为之一。证人既然接受了侦查人员的询问调查,提供了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就意味着已经履行了公民作证的义务。那么,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岂不是让同一个公民多次履行同一项义务?面对这样的既不合情又不合理亦无法律依据的要求,证人当然有权拒绝。
换一个角度考察,洪教授认为,法律似乎又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接触证人证言、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只有一种场合和机会,那就是在法庭上。法律不允许法官在法庭之外(即庭下)接触证人。第一、法官必须保持中立,第二、一切证据只有在法庭上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在审判中,法官对庭上宣读的证言中的疑问,往往会在开庭之后找证人调查核实,再作为定案根据加以运用。这种做法被誉为法官认真负责的表现,殊不知这是违法的。
这样一来,势必出现无法解决的矛盾。证人不出庭,控方宣读未出庭证人的证言,辩方提出合理的实质性质疑或者反对意见,合议庭、法官怎么办?
如果认定证言合法真实有效,并据此判决被告人有罪和处罚,辩方会问,针对该证言质疑或反对意见排除了吗?没有排除,凭什么认定并采用未经查证属实的证言;如果不予认定,并据此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判被告人无罪,控方会问,辩方所提的质疑或反对意见查证属实了吗?控方所宣读的证言被排除了吗?没有排除,凭什么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可见,严格执法的结果,是法庭出不了判决!一个法律把程序弄成这个样子,真是令人哭笑不得。
在程绍武案和刘建设案开审时,北京市高级法院刑一庭刘京华副庭长认为,我们对证人是否出庭的规定太笼统弹性过大,传证人前难以准确把握,缺少诉讼各方公认的统一标准。
据了解,刑诉法司法解释有这样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
刘京华副庭长认为,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关键证人证言前后明显矛盾的、各方对供述证言有较大争议的案件,拟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建议以此作为诉讼各方公认的“证人应当出庭”的统一标准,取消难以准确操作的“证人可以不出庭”的部分规定,避免主观随意性和争议。
洪教授也建议可分两步走:第一步,允许控辩双方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如果另一方没有质疑或所提质疑意见非实质性的或者不合理的,则证言有效,证人无须出庭;如果遭到对方的实质性反对或对方所提质疑合理,则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否则,所宣读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失去证据资格。
■保护证人,法律还是空文
而我国许多案件的证人之所以不愿出庭作证,除了受其心理因素的影响外,更为主要的因素是我国法律法规对证人出庭作证缺乏相应的保证性措施。在公民拒不履行义务时,法院不能代表国家强制其履行义务。
另一方面,在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权益方面,也缺乏相应的证人出庭的补偿及保护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释义第47条更是强调: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审判长彭学坤告诉记者,我国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取证难、通知证人到庭难、证人出庭作证难等“拒证”现象,其形成原因有:
一、某些组织和个人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有许多单位和个人缺乏应有的履行义务观念。
二、我国法律缺乏强制作证的措施。我国《民诉法》、《刑诉法》都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法律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人应该怎么办,没有任何的规定,致使许多证人可以随意地不作证。
三、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统一。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打击报复证人罪,因此在《刑法》修改时,即现行《刑法》第308条,增加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这些规定却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实施办法:如保护措施的设定、落实,对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追究、制裁等细则,致使这些规定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
惨案发生后,我国著名刑诉法专家、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分析指出,证人不出庭当庭作证,至少有三方面的危害:
首先,使法院无法对证言的真实性做出准确判决,不能面对面质证。第二,对被告人是很大的不公平,使被告人失去了与证人当庭对质的机会,使其辩护权受到削弱。第三,造成了我国审判方式表面上是“公开审判”,实质上是“黑箱操作”。
著名律师田文昌也对记者说,我国从原来的宣读证人证言,到现在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制度改革中最能体现“司法公正”的措施之一。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之所以难度很大,与人的观念有关;同时,也缺乏相应的证人保护措施。
他认为,“证人保护”的含义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强调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这是他作为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则必须加强司法机关对证人及时、有效地保护,使证人不论遇到来自哪一方的威胁时,都能及时得到行之有效的保护,不再一人“孤军奋战”。
■法律,请向弱势的辩方倾斜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不对等,没有向诉讼弱势的辩方倾斜。
据记者了解,法律只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没有规定有权申请原有证人到庭。刘京华副庭长说,立法的这一漏洞,导致申请变更原证言的证人到庭,缺乏法律依据,因其不是“新的证人”。法官驳回相关申请不违法。
此外,法律规定特别强调,控方有权申请“未到庭的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未出示的证据、未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相比之下,法律规定辩方有权“提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但是,当不是“新的证人”或者符合“证人可以不出庭”的四种情形之一时,即使关键证人证言前后明显矛盾,合法选择只剩“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了。
法庭上,辩方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最多的一方,但是,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诉讼权利却不对等。
刘京华庭长认为,现代诉讼制度文明的显著标志是,在程序和诉讼权利上应向弱小的私权利倾斜。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面临刑罚处罚。我国90%的案件没有辩护人参与诉讼,人身不自由孤立无援的特定身份,决定了他们是诉讼的弱势群体。控方主体公诉人,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法律规定的权力很大。诉讼权利不向私权利的辩方倾斜,难以实现诉讼双方的庭审控辩职能。
■向美国法院学习,只审10%刑案
据记者了解,美国等海洋法系国家只对占总数近10%的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开庭审理。证人出庭作证,由一名法官和陪审团进行强化控辩职能的庭审,充分展示审判程序的透明度,而且仅一审进行事实审。占总数90%以上的刑事案件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结案。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只对被告人不认罪的少数案件进行证人出庭的庭审,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
据称,1996年我国修订的刑诉法,借鉴和设置了海洋法系国家强化诉讼双方的庭审控辩职能,重要标志是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我国没有同时借鉴和设置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不开庭审理、无须证人出庭的辩诉交易程序,没有实行案件繁简分流。
刘京华副庭长认为,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有很大缺陷,其中之一就是全部刑事案件一审都开庭审理,一、二审都进行事实审。我国人口多刑事案件基数大,只要开庭就存在申请证人出庭的可能,证人都出庭作证,是诉讼各方力所不及的,哪个国家都无法做到。
■最新消息,中国也将放过“辛普森”
记者从有关方面了解到,目前,我国相关部门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游戏规则”一旦制定,将标志着我国法制史上的又一次飞跃。
按此规定,即使侦查和检察部门取得的证据是真实的,仅仅由于取证过程不合法,即程序违法,它所提交的证据也将被排除在定罪量刑的依据之外。到那时,类似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词,将永无“见天日”之时。
长期以来,法律界的人们曾有一个形象地比喻:把靠非法渠道、程序违法得到的证据称为“毒树之果”。按此种理论,即使树上接出了“果实”,但是产生它的土壤、根基,从根本上、从源头就是被污染的、有毒的。
正因如此,美国当年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前妻及男友”案,才会得出“无罪”的结论:因为证明他有罪的证据,是警察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
人们的认识是,一旦执法人员动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被认定(哪怕它的确是真的),有朝一日,这些拥有强大公权力的部门,就有可能动用非法手段去“拿出”一个合法公民犯法的证据和结论。意味着,任何一个公民的人权都可能受到侵害。
他山之石:国外拒证可获罪
按照国际惯例,证人一般都要尽三种义务:一是证人必须作证;二是法庭审判时,一定要当庭作证;三是要如实作证,不能作伪证。
违背此三项义务,会带来以下责任: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可实行拘传、罚款,甚至司法拘留,最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英国的“蔑视法庭罪”,最高可判服刑一年。
当然在尽义务的同时,证人也同时享有补偿权及保护权:目前,国外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证人补偿制”,德国和日本有专门的《证人作证补偿权》。由法院负责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国家拨专款将此项开支列入法院办公费中。
英国:英国的一些法院,专设有“法院服务处”,证人作完证后,可直接去那里的小窗口领取相应补偿金。
德国: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专门写明了“应传不到之后果”: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科处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下,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
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证人应不迟延地直接带到采取这一措施的法官处。证人如在此后出庭,在出具附理由的证明后,在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下,预审法官可以解除处罚。如果证人出庭但拒绝宣誓作证,预审法官也可对其处以同样的刑罚。
第111条规定:对任何公开声称认识某种重罪或轻罪的犯罪人而又拒绝回答预审法官为此向他提出问题的人,应判处11天至1年的监禁和375法郎至2万法郎的罚款。
第113条规定:如果按照前款规定听取其证言的证人,在接到传唤时并非不可能到庭而未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判处证人以110条规定的罚款。
意大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7条规定:如果证人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外拒绝作证,也应当重申上述告诫;如果证人继续拒绝作证,立即将有关文书移送公诉人,以便依法进行处理。青年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