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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赵作海案中国家赔偿不应该由纳税人埋单

来源:金羊网—羊城晚报
2010年05月14日16:40

  □彭 旭

  5月13日上午,河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5月13日《大河网》)

  笔者对65万元赔偿款存有异议———赵作海应该获得赔偿,但赔偿主体不应是“国家”。

  一般而言,“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是无法具体履行赔偿义务的,其赔偿义务只能由国家机关代替履行。拿此案来讲,65万元的赔偿款的赔偿主体名义上是国家,实际上是当地司法机关。众所周知,司法机关不是利益组织,其支付的65万元赔偿款属于财政支出。而财政是由纳税人纳税构成的。由此,赔偿给赵作海的那65万元的国家赔偿,实质上是由纳税人承担的。由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而导致的过错,却要纳税人来埋单,于法于理都是说不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同时,《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处理案件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照《国家赔偿法》的两条法令,不论是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方面讲,还是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方面讲,赵作海案的三名责任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费用。因此,当地司法机关在赔偿65万元之后,应向三名责任人追偿赔偿费用。

  至于是追偿部分还是追偿全部赔偿费用,笔者认为,应当追偿全部赔偿费用,理由有三。其一,在责任与赔偿相对应的原则下,既然三名责任人负有全部责任,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其二,鉴于《国家赔偿法》对部分与全部赔偿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而三名责任人的渎职枉法行为性质恶劣,影响特别坏,因此三名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其三,司法人员性质恶劣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倾向于个人行为,不应由纳税人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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