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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者也是领导权的监督者

来源:法制日报
2010年12月29日08:20
  各级党组织都要接受监督,司法者相对于同级党委,虽是被领导者,但被领导者监督领导者不存在任何障碍。上级与下级、领导者与被领导者、外行与内行的互相监督与被监督,不仅成立而且有益

  

方工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坚持依法治国,促进法治建设的切实保障,坚持党的领导,司法工作才能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达到实践司法为民的宗旨,维护法律和司法权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

  关于党对司法工作如何领导的问题,党中央在1979年9月颁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即64号文件中就明确指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各级党委要坚决改变过去那种以党代政、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行政事务的习惯和做法。”要保证党对司法工作的正确领导,党的各级组织就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司法工作。对此,党的明确态度始终如一。

  党的十二大首次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写入党章,自此,这一理念成为党的重要政治原则。十五大报告指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一思想被之后的十六大、十七大报告及新党章,一以贯之的坚持下来。宪法亦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当前要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各级党组织更有必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法律,正确领导好司法工作。

  现实中,对各级党委如何领导司法工作,哪些事情能做哪些事情不能做,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加之社会转型时期维稳任务艰巨,少数地方党委及其领导干部容易出现思想上的短视和工作中的偏差,致使违背党的要求,随意干预、不当干预甚至违法决定司法案件的审理,或要求司法者实施突破法律的改革措施等现象时有发生。诸如要求司法者为本地局部利益提供保护、指令司法者不顾法律规定出入人罪,或对违法犯罪者法外从轻、鼓励行政机关对抗司法决定等实事都是例证。

  在党委干预司法工作中,固然很多系组织行为,但也存在少数领导干部浑水摸鱼、假公济私的事实。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原区委书记张治安,要求区检察院检察长汪成,利用检察权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例就是典型。如果司法者盲目执行不当指令,乃至被私人利用,就会出错案、办错事,严重渎职枉法者还会构成犯罪,汪成执行张治安指令,触犯刑律、身败名裂的教训值得记取。

  不论面临何种形势,党委都不应该超出政治、思想、组织和政策范围,干预具体司法实践。这违背了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活动都不能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原则,是对党的领导的误识,是对权力的滥用。党的领导权力被滥用一旦成为常态,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就不复存在,司法者必将失去惩恶扬善、定分止争、维护稳定的能力和公信力,只会与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的目标背道而驰。如果党委使自己领导下的司法工作陷入违法失职毫无公信力的困境,无异于自断臂膀、自毁形象,对社会和公众有百害而无一利。

  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和关键条件,是必须依法治权,否则就会走向人治。用法治手段科学而有效地制约和监督权力,才能实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创造良好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法治、保障人权和民生的目标。

  如果党委领导和领导干部不能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当干预具体司法活动;如果司法者无条件地盲目服从这种不当干预,放弃依法办案、办事的职责,就会使党的领导走偏,党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活动的要求就成了一纸具文,一句空话。这并不符合党的要求和人民的愿望,任其发展,一定会影响党群关系,降低执政质量,犯下历史性错误。

  因此,为了加强和改善各级党委的领导,确保正确性和有效性,司法者在接受同级党委领导同时,也应该对党委进行监督。当前,面对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推进国家法治建设,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新形势和新任务,明确和强调这一观念尤显重要。对党委的领导活动予以制约和监督,不但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推进社会政治文明和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代表好实现好维护好人民利益的必然要求。

  对党的组织是否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监督权,属于社会所有成员,而具备专业能力,能够从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的角度实行有效监督者,更应包括司法者。对同级党委是否按照党的要求领导司法工作,有没有滥用领导权力的现象,司法者不仅有专业知识,并且身处其境有切身体会,所以最有辨别力和发言权。国家司法是人民的事业,司法者的监督也是人民民主监督的一部分。司法者坚持忠于职守敢于监督与党委广开言路接受监督的统一性,是保证党对司法工作正确领导的必要条件。

  领导者固然站得高看得远,从政治上考虑问题全面深刻,但也毋庸讳言,在极富专业性和具有自身规律性的司法领域,行家里手应属在党领导下的司法者。即使领导者都能力杰出,也不可能普遍比司法者专业基础更强,实践经验更多,更不可能案案精通事事正确。否则,可以领导代替司法者,而没有必要设立司法机关,供养专业司法人员,这就有如其他非医务人员不能代替医生诊病一样。领导者以为自己通晓一切,可以号令司法;司法者认为是被领导的普通一员,只需服从上级,都有悖于常识、法理。

  各级党组织都要接受监督,司法者相对于同级党委,虽是被领导者,但被领导者监督领导者不存在任何障碍。上级与下级、领导者与被领导者、外行与内行的互相监督与被监督,不仅成立而且有益。应承认司法者监督同级党委领导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更应该鼓励司法者对领导干部个人干预司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敢不敢坚持法治原则依法司法,检验着司法者职业操守,司法者有责任坚守法律,排除违法干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能不能听取司法者意见、纠正过失,检验着党组织执政能力。党组织有义务以身作则,做接受监督、尊重和服从司法决定的模范,维护社会主义法治。领导者和被领导者,都以反映人民利益的宪法和法律为行为准绳,履行好各自职责,才能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保证司法工作沿着正确政治方向,有效地为大局服务。

  为了达到这种目标,应该对各级党委领导司法工作的方法、范围、内容等做出明确的细化规定,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坚持党的领导与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得到落实。从而为司法者消除顾虑,敢于负责任地对同级党委不当要求进行监督,以公正无私地弘扬法治精神,维护法治尊严提供制度保障。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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