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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赦”,并非赦免贪官的成功案例

为什么会有“反腐赦免论”?

持“反腐赦免论”的学者的基本主张是对贪官的原罪进行赦免,从而更顺利更快地推行政治体制的改革,其中包括以下一些看法。首先,当下的腐败问题已经非常严重,对贪官赦免是为了解决腐败呆账,进而迈出“制度反腐”的新步伐 。第二,以恩威并施的方法解决腐败问题,以赦免作为“胡萝卜”换取贪官支持反腐败改革,解决腐败存量问题,特别是可以借此推进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第三,赦免贪官是面对现实的一个“理性选择”,妥协是现代社会政治生活必需的一种公共理性,因此有必要通过“赦免贪官”来解决中国腐败问题。

实际上,“香港特赦”只是应急之策

而提倡“反腐赦免论”者的一个重要的论据是:实施赦免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推行了这个政策之后在反腐败工作上取得了实质性的改变。一个经常引用的例子是就是香港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对部分腐败人员的赦免政策。有学者认为香港的赦免政策是香港走向廉洁的关键。但事实并非如此。

1971年港英政府颁布了全新的《防止贿赂法案》,该法案扩大了犯罪概念的范畴和惩治范围,加重了刑罚。1974年2月,香港廉政公署成立。到1977年10月,廉署在反贪污行动中逮捕了260名警官,引起警务人员强烈不满,数千警务人员游行示威,廉署总部遭到袭击。在这种压力下,总督颁布了“部分特赦令”,要求廉署对1977年10月1日前的贪污行为停止追究。但还是有一百多人没能享受特赦。警务人员与廉政公署双方进入僵持。1978年4月8日,港督的殖民地条例第55条发布,118名警务人员被强令退休。从这段历史可以看出,香港的特赦并不是全面无条件赦免,是一种回应策略,而非主动为之

更非真正意义上的“赦免”

而在分析“香港特赦”案例时,更不能不提及当年特殊的社会背景:一,1970年代的香港贪腐案发率80%涉及基层警察和政府公务员;二,当时基层警察与廉政公署强烈对立的很原因是廉政公署的执法态度,新生的反腐权力机对嫌疑警察采取行动时显出令人难以容忍的傲慢和粗暴;三,特赦由当时的港督麦浩理斟酌严打的巨大社会成本后向英国政府申请,而且只是赦免基层警察和公务员截止1977年前的轻微犯罪,高层警官和高层公务员均未获特赦,这可视为反腐技巧,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宽恕,更非普遍赦免。四,香港当时由英国管辖,欧美历来有特赦各种轻度罪犯先例。

“零容忍”才是香港廉政的秘诀

更值得一提的是,“特赦”之后,廉政公署不仅没有未放松追查,而且还通过了《警务条例》修正案,规定任何警官如果拒绝执行命令,即被开除,并不许上诉。在“特赦令”颁布之后,这种妥协和让步不仅没有让腐败势力“良心发现”,反而更助长了部分警察的嚣张气焰,甚至提出解散廉署。而后来正是因为廉政公署的铁面无私甚至争锋相对,终于在多年的不懈努力后得竟全功。

总之,赦免贪官只是廉政公署在推行反腐败大改革过程中的一个小插曲。而香港政府打击腐败的政治决心,廉政公署执法、教育、预防三管齐下的治贪方针,以及香港社会对腐败的零容忍文化,才是香港保持廉洁的成功所在。

内地也有类似“赦免”的办案手段

在操作层面得到默许的举措

据《廉政瞭望》2013年的一篇报道称:在新中国的反腐败历史上,特别在“运动式反腐”结束后,为适应新形势、新问题,不少近似“赦免”的政策性措施屡被提出,如人们耳熟能详的限期清退、廉政账户、涉案金额划线等。办案机关通常会设立专案账户和自首信箱,只要在规定时间段内主动退赃或交代错误,轻微违纪犯罪者均可获得宽大处理。“慕马案”发,短短两个月内,辽宁省“廉政账户”存款及各级领导干部上交礼品和有价证券折算就骤然增加了400多万元。

尽管在业务层面已是一种相对成熟的手段,但这些举措在业界人士口中,却仍然避之不及,认为“很敏感”,“只能做不能说”。有干部道出了其中原委:“一方面,它看起来与我们所宣扬的某些政治承诺有出入,另一方面,以当下的社会承载力来看,也容易激发群众的不满情绪。”

实行“赦免”需层层报批,极为谨慎

但在实践中,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会用到“赦免”。只有在波及面广的集体腐败,或是政府有意对某一领域进行专项整治时,才会采取这样的举措,而个案中,有时也对行贿方使用这个办法。而要实行“赦免”,一般须经上级党委或纪委集体决议,如若涉及到“分量重”的大案,则还要更上一级。如茂名窝案,类似政策都报请了省一级的批准,而像“慕马案”这样的大案,更需要征得中央纪委的同意。

现实压力下的无奈之举

对贪腐者进行“赦免”,一个重要的现实原因在于纪检工作人员的办案压力太大,像黑龙江的韩桂芝案,牵涉到6个省部级,30多个局级,数百个县处级,罚不胜罚。而在基层,查办窝案更是人力精力都受限。如果把可以挽救的人都推到了对立面,他们抱团死磕,办案难度将会极大。“谁都想要除恶务尽,但在现实的官场生态和文化背景面前,抓再多的人不见得能达到想要的效果。”对于现实的无奈,一位地方纪检干部有更深一层的认识。

在当下,大面积“赦免贪官”并不可行

以往的“赦免实践”多以失败告终

据专家考证,中国大陆以往在“赦免腐败”的实践多以失败告终:深圳市检察机关曾在1997年曾经试行过“廉政帐号”,即官员只要将赃款汇进政府指定的帐户并留有凭证,将来事发后可作为免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在开通此帐号两个月后,据说只汇进两笔钱,一笔300多元,一笔1000余元,“廉政帐号”无疾而终。

2010年,上海与重庆成为全国征收住宅房地产税的试点城市。上海市政府为此做前期工作,曾要求两千余市管干部“主动申报”房产,即便有违纪违法者也会获得宽大处理。经过主动申报的房产,以后绝不会翻查旧事;但如果隐瞒的,将被从重处理。这可算是一次赦免腐败的地区试点。但最终上报者寥寥。

更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政府的信心

而如果大面积执行赦免贪官的政策,也会向社会释放一个非常错误的信号:腐败是可以原谅的,并且是有可能获得法律赦免的。这对社会的是非观念和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极大的伤害。社会对腐败的零容忍更无从谈起。曾经犯有腐败行为的人就更有可能铤而走险,而一些原本没有参与腐败活动的个人也可能因为对社会道德观念和法律的威严产生怀疑而以身试法。同时,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由于反腐机构并不能够保证赦免期之后一定能够及时发现和严惩所有的腐败行为,也会进一步降低百姓对政府和执政党的信心。

当前的形势也不允许大面积“赦免腐败”

而在最近披露的反腐案件中可以看到:中国腐败的发展已出现一些复杂的特征。比如,由个人腐败向集体腐败或者组织腐败发展,由物质腐败向非物质腐败发展,由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向权权交易发展。与此同时,腐败的隐蔽性越来越强,潜伏期也越来越长。

在腐败行为变得越来越复杂多变的情况下,用赦免来尝试解决腐败问题,可能是缘木求鱼。比如说,要求腐败分子在规定期限内把贪污的赃款如数上交就能够免除刑罚,这在实际操作中并不现实。权权交易不涉及金钱,而集体腐败和组织腐败又如何赦免?有些腐败分子受贿次数之多数量之大,甚至连他自己的受贿经验都无法记清楚。采用一种一刀切的方式应对复杂的腐败问题,显然是不可取的。

有限赦免需要“精确打击”

就中国当前腐败的严峻状况来说,没有一个运动式的打虎行动,是很难把腐败压制下去的,非常时期,须有非常之决心和手段不可。然而,运动式反腐只能解决一时之需,它无法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而后者才是反腐的目的。如果把特赦与政改挂钩,以推进政改,还是值得一试的,反腐之目的是建立一个廉洁、高效政府,而不是为反腐而反腐,更不是为了杀人。

但这是有条件的特赦,必须要有多重外部因素配合,包括加大查案力度、组织民众有序参与、借助新型媒体开展网络反腐、奖励保护举报者、兑现政策、严防贪官、资金外逃、加大国际的追逃、引渡、遣返、退赃合作等。压力条件达到,才能赦免。不是什么都没搞就赦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