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通讯员 赵晖 陆建忠) 张家港市一个12岁的学童自诉喝了上海恒寿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深海牌金枪鱼油导致恶心、头晕而住院治疗,因而对深海鱼油“特别适合青少年及脑力工作者”提出质疑,并诉诸法律,要求药业公司赔偿人身及精神损害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赔礼道歉,双倍赔偿购药款399.60元。日前,这起产品责任纠纷有了结果。 据原告诉称,其母亲于2001年2月在张家港市医药公司第七门市部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深海牌金枪鱼油2瓶,金额为99.8元。(因2001年2月的发票已遗失,故在5月16日重又补开了此份发票。当时发票上只打印了西药,未注明是被告生产的深海牌金枪鱼油。)原告服用一星期后即感到恶心、头晕。2001年7月,原告又因服用金枪鱼出现头晕、恶心而住院,并提供了其在张家港乐余中心卫生院的就诊病历予以证实。其母也因此事急得精神受到刺激,到医院配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夸大了对深海金枪鱼油功效及适合人群的宣传,欺骗了消费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恒寿药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产品深海牌金枪鱼油的主要成分是DHA、EPA,深海牌金枪鱼油是合格产品,对青少年的身体没有危害,对改善记忆具有功效,且对青少年的身体不会造成危害,并提供了权威部门检测报告及国内外专家的论证等相关证据,且原告并未与被告直接发生购销关系,原告要求退款无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提供了相关权威机构对产品的鉴定结论以及国内外有关具有健康功能的报道及科技文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对服用者的身体不会造成损害,被告并没有欺骗消费者,并且卫生部2001年10月22日给被告颁发的卫食健字(2001)第0295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张家港市乐余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记载,原告自诉有头晕、恶心症状,但该院对原告血常规、肝、肾功能的检查结果均属正常,审理中原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此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此外,原告提供的张家港市医药公司第七门市部在2001年5月16日开具的江苏省商业销售发票,只能反映该发票本身所记载的事实,不能证明之前是否存在购销关系,故原告有关在2001年2月向门市部购买过被告生产的深海牌金枪鱼油2瓶的陈述缺乏证据。 据此,法院驳回原告金明要求被告上海恒寿堂药业有限公司赔偿人身及精神损害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礼道歉、双倍赔偿购买金枪鱼油的款项人民币399.6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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