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题四:刑事诉讼制度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主持人:通过上述案件,我们应反思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从各个环节防止错案的发生。就这一层面来看,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还有哪些需要完善之处?
岳礼玲:侦查阶段应有外界的监督,如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也应建立司法监督体制,对于可能侵犯人权的侦查措施要经中立的法院批准。应从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原则,将侦查人员的注意力引向被告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应进一步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应努力使法律救济的途径畅通。对于死刑案件考虑由最高法院建立巡回法庭,将书面审改为被告人出席的开庭审。考虑适当延长核准死刑到执行死刑的时间,使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能穷尽所有的救济手段。
李哲: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将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例如,建立健全我国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完善查证、示证、认证过程,都将有助于事实的准确认定。另外,从被追诉者的角度看,保障辩护权的有效、充分行使,尤其是审前阶段的法律帮助和辩护权的保障,能够帮助被追诉者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关的追诉,进而提高国家追诉机关的办案质量。
王秀梅: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仍有部分规定不能满足我国法治发展进程的要求:1.为防止任意逮捕和超期羁押,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人身保护令制度的规定。2.取证方式的合法化以及高科技取证和鉴定措施,如DNA技术的推广应用应法律明确化。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各个阶段的权利应得到切实的保障。诸如,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等。4.切实发展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5.鉴于死刑案件的风险性极大,应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建议审判委员会下设若干具体业务指导委员会,使真正具有某一领域的业务精英从业务上予以最终把关。6.尽快完善死刑复核权收回工作,统一掌握死刑适用的标准。
刘京华: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不认罪案件、两面证据的疑案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程度应不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对证明标准的原则性规定,何为“确实”、“充分”,对不同类型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诉讼各方公认的具有客观性的细化证明标准和具体规则,易出现两种倾向的偏差。建议刑诉法或司法解释,将不认罪案件、两面证据的疑案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规定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诉讼制度上减少错案发生的程序性隐患。 对诉讼中所提刑讯逼供,供证不一真伪难辨的难题,只有以预防为主,重在完善预防保障程序,才能有效防止发生和避免诉讼争议。建议在程序上规定,侦查机关备存入所体检资料、备存主要认罪供述的录音或者录像等原始证据;第三方机关住所检察室负责日常监督和提供证据;可以预防刑讯逼供和减少谎称刑讯逼供,有利于法院甄别有罪口供的真伪及合法性。
■议题五:这类案件引发哪些社会思考?
主持人:为什么只有“真凶现身”、“死者复活”才能证实出了错案,这种现象本身就值得我们对于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深入思考。各位专家对此有何看法?
王秀梅:生命权、生存权对于个人、家庭乃至社会而言是何等的重要,而针对生命个体的刑罚制度又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司法体制对反社会人格的否定态度。从近期媒体曝光的佘祥林错判案不难看出,现行死刑制度与司法程序上的缺陷仍值得我们进一步检讨和修正。
许兰亭:佘案的出现,再一次强烈地提醒我们:1.调查取证必须依法办事;起诉、判决必须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尤其对死刑判决更应如此;死刑复核权应由最高法院行使,确保少杀、慎杀,万无一失。2.为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必须实行综合治理,如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有律师在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看守所中立不再隶属于公安机关;对违法取证行为严加惩处等。
李哲:应当重视媒体、舆论影响司法的程度问题。虽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媒体和社会公众应当对司法的公正性进行监督。但是,各国已经充分认识到媒体和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干预,而纷纷出台措施限制媒体对司法的干预程度,如严格限制法庭录音、录像等措施。应当看到,媒体和舆论对我国司法公正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其作用不可盲目夸大,更不可左右司法。保持司法的独立性,始终应当是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
刘京华:1.建议将刑诉法的“法院统一定罪原则”,明确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2.“合理疑点”往往预示着真相,对判断案件总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和正确认定事实,有牵一发动全身的重要作用。3.根据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和思维方法,对疑案处理的价值取向拟“宁纵勿枉”。“宁纵勿枉”,可能一时放纵真正的罪犯,但不会冤枉无辜,事后易于纠正“纵”,社会总体损失和司法机关总体的责任风险相对小。4.我们要在办案的司法理念、指导思想、思维方法、价值取向、取证方式和制约程序的制度性缺陷上,寻找产生的症结和根源,通过转变司法理念和完善诉讼制约制度,切实避免这类案件发生,提高公检法机关整体的执政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而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