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小江
2月19日的《羊城晚报》报道了两则有关火车晚点的新闻,分别发生在南京和广州,相同的情形(同是晚点),不同的结局:乘坐T722次(上海开往南京西)列车到达南京西火车站的14名乘客因为执着和据理力争(暂且不论他们强占列车的方式是否欠妥),拒绝下车长达5小时,向南京铁路部门讨要说法,迫使列车人员垫付给每位乘客200元作为“赔偿”;而同是晚点4个多小时到广州火车站的乘客就没那么好彩了,连句道歉的话都没得到。
“地球人都知道”,在我国,乘坐火车晚点到达或不定点发车是司空见惯的事。运气好的有个广播提示,运气不好的连个提示都没有,只能干着急,更别提“赔偿”了。原因何在,翻遍了《铁路法》及相关法规,都找不见有铁路晚点应予赔偿的具体规定,倒是有个引人关注的案例:武汉首例列车晚点索赔案于2004年10月17日在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下判,作为原告的乘客被驳回诉讼请求。
但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律师告诉我们,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乘客检票上车后就与铁路部门形成了运输合同,铁路部门理应准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除非不可抗力,无故晚点即视作违约,应承担赔偿等违约责任,何为“不可抗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也就是说,南京晚点的乘客获赔200元是天经地义的事,不过我们的“铁老大”可不认这个账,南京铁路部门再三强调,这是铁路职工自发行为,决不是赔偿,也绝不是“开火车晚点赔偿的先例”。
当然这话有点太过,据媒体报道,在2002年的3月,当时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一特快列车因故障到达时晚点了近两个小时,车上有7名旅客因此而误机,他们得到铁路方面的赔付。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从立法角度上讲,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自上而下的顺序,规章绝对服从法律。铁道部充其量也就只有规章制定权,所谓的铁路法规是不可能与国家法律《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抵触的。我国于1999年把“依法治国”写进了宪法,众所周知,“法治”的前提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只是针对公民而言,也包括铁路部门等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不到有效的执行无疑于一张白纸”,没有特权部门游离于法律之外,尽管铁路部门有种种藉口。不可否认,同是法律的《铁路法》对于列车晚点是否赔偿没有规定,可也没有铁路晚点不予赔偿的规定。对于铁路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的晚点赔偿,怎么就能依此证明不应赔偿,而不是应该赔偿呢?《铁路法》等法规并没有赋予铁路部门延误“不赔”的权力,因为根据法理原则,对于公民来讲,“法无规定即权利”;对于政府部门来讲,“法有规定才是权力”。
中国有句古话,“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同属垄断行业的民航部门就做出了很好的表率,深圳航空公司2004年7月4日出台《深航顾客服务指南》规定了相关赔偿责任后,开创了民航航班延误赔偿的先河,值得我们的“铁老大”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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